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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春兰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智亮,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春兰公司涉案测试空调机的入账、使用等基本事实不清。春兰公司于火灾中损失的测试空调机生产于1996年至2009年之间,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故本案应查明、认定的问题是测试空调机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而非当年的制造成本。《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是该批测试空调机的生产成本,一审以此作为损失依据显然错误。(2)《专项审计报告》反映,测试空调机于当年生产出来后,已经计入了库存商品中的产成品科目,春兰公司于2015年事故发生前再次将其盘盈入账没有依据。(3)一审未考虑受损测试空调机长期使用、积压、贬值的基本情况,将原始生产成本认定为实际损失,显然违反了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使春兰公司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巨额不当得利,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春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春兰公司因火灾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保泰州公司负有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存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本案所设空调包含在出险时春兰公司的账面余额中。而且,《专项审计报告》已明确指出春兰公司该批空调成本结转方式符合会计制作的规定,同时太保泰州公司对该批空调属于保险标的是认可的,在太保泰州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中明确认定该批空调测试机为保险标的。(3)春兰公司此次火灾损失空调成本已由专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制造成本参考价为768万余元,太保泰州公司应当按此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0日,春兰公司与太保泰州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一份,约定: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分别为:1、固定资产,44323842.15元;2、春兰路1号房屋建筑物,27519798.38元;3、原经东一路房屋建筑物,180720870元;4存货,23794780.90元,合计276359291.43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2015年5月27日,春兰公司仓库发生火灾事故,导致仓库内的4184台存货空调内外机烧毁。事故后春兰公司通知太保泰州公司,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确认太保泰州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审理中,春兰公司申请对本案诉讼标的物(在2015年5月27日火灾中烧毁的4184台空调器)的制造成本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6日共同选择江苏经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春兰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火灾中烧毁的4184台空调器的制造成本参考值为7683409.42元。另查明:太保泰州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中已经确定本案保险金额为23794780.9元,5月26日的账面余额为51897312.05元。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的合同。双主当事人之间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2015年5月26日春兰公司账户余额为51897312.05元,根据双方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故本案保险价值为51897312.05元。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了损失计算方式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23794780.9元÷保险价值51897312.05元×实际损失7683409.42元=352282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522822.9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32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45732元,原告负担77559元,被告负担6817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春兰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火灾中被烧毁4184台空调器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春兰公司上述4184台空调器的价值应当如何计算。一审法院是参照鉴定报告书以制造成本作为确定受损财产价值的依据,本院认为,在2015年5月27日火灾中被烧毁的4184台空调器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上述空调器的制造成本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具有其合理性,太保泰州公司认为如按此方法确定损失则春兰公司将获得巨额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太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2元,由上诉人太保泰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俞爱宏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