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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饶光孟与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舜禹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光孟,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舜禹商贸有限公司,刘德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188号原告:饶光孟,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江,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石柱县(系原告饶光孟表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舜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西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清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行,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刘德三,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饶光孟与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广公司)、湖北舜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舜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光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陈以江,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舜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谈伟,第三人刘德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光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支付原告饶光孟工程款1152418元,并支付利息169405元,诉讼后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舜禹公司在所欠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饶光孟工程款;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被告湖北舜禹公司在开发孝南区朱湖新城小区时,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承建,被告恒广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委托第三人刘德三负责该项目。2013年10月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饶光孟,同年10月13日原告饶光孟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饶光孟按设计图纸施工自带机械和耗材,建筑以245元/平米,人工20元/小时,实行劳务大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饶光孟按���合同约定组织机械设备、耗材、人工等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恒广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52418元经原告饶光孟多次索要,第三人刘德三向原告饶光孟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此款。逾期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下欠1152418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饶光孟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湖北恒广公司辩称,1.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和第三人刘德三之间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刘德三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属挂靠关系,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刘德三承担;2.第三人刘德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劳务费责任,关于原告饶光孟的劳务费、工程款具体金额由第三人刘德三和法院依法核实;3.原告饶光孟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湖北舜禹公司辩称,1.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饶光孟的诉讼请求;2.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原告饶光孟该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原告饶光孟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因违反分包转包产生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该公司愿意在应付给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前提是明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4.原告饶光孟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湖北舜禹公司无关;5.欠条系第三人刘德三出具,第三人刘德三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刘德三辩称,1.原告饶光孟起诉金额不真实,另已支付案外人于延久440000元,塔吊220000元,原告饶光孟应将塔吊款220000元予以返还;2.被告恒��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签订方,与第三人刘德三之间属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舜禹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其欠付工程款超出本案金额,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舜禹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饶光孟提交的证据五、六系被告湖北恒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德三出具的欠条及委托支付函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欠原告饶光孟劳务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湖北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出具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第三人刘德三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湖北恒广公司与另案人彭艳签订的抹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第三人刘德三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饶光孟签字认可租赁费116625元的欠条,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第三人刘德三提交的证据五系对工程款的给付金额约定的事项,并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原告饶光孟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将位于孝南区朱湖农场朱湖新城小区项目分包给原告饶光孟建设,同时约定建筑的单价及工程的期限。2013年10月4日,被告湖北恒广公司与第三人刘德三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将位于孝南区朱湖农场朱湖新城小区建设及配套服务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刘德三承建施工,第三人刘德三实行自负盈亏,亏损部分及债务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概不负责,盈利余额完全由第三人刘德三自主支配。之后,原告饶光孟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0月7日由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指派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承包人刘德三向原告饶光孟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欠款1652418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结清。还款日逾期后,原告饶光孟多次找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索要工程款项,被告湖北恒广公司仅支付500000元,下欠1152418元一直未支付。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饶光孟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原告饶光孟在朱湖新城5#、6#项目工程所欠款项,特委托被告湖北恒广公司从其于2014年10月7月结算的1652418元的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取以下款项:1.支付于延久440000元(未实际支付);2.支付脚手架钢管租赁费116625元、塔吊购置款220000元、其他费用84000元,上述协议均由原告饶光孟和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的朱湖新城项目负责人刘金望签字认可。第三人刘德三已就该工程款的纠纷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饶光孟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因第三人刘德三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工程项目的收益由其自主支配���且第三人刘德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饶光孟出具决算欠条,故原告饶光孟要求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刘德三支付给原告饶光孟。被告湖北恒广公司作为第三人刘德三的发包人,对其发包的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饶光孟未提交竣工日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决算日期2014年10月7日作为竣工日期,以2015年10月7日作为工程保修期结束日期,第三人刘德三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亦以2015年10月8月确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湖北舜禹公司不是《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合同对被告湖北舜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饶光孟要求被告湖北舜禹公司在上述款项中优先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饶光孟所欠被告湖北恒广公司脚手架租赁费116625元、塔吊购置款220000元、其他约定的费用84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后由第三人刘德三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予以结算,第三人刘德三理应支付原告饶光孟工程款项731793元(1152418元-116625元-220000-8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德三给付原告饶光孟工程款73179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光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法12300元,由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饶光孟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饶光孟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湖北舜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饶光孟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对合同的约定及违约的责任。证据五、欠条,证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欠原告饶光孟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六、委托支付函,证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欠原告饶光孟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七、承诺,证明给付工程款的期限。证据八、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原告饶光孟对该工程款向有关部门投诉。证据九、证人于延九证言,证明原告饶光孟支付其44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诉、传票、诉状,证明刘德三和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系挂靠关系,所有法律责任应由刘���三承担。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刘德三和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系挂靠关系,所有法律责任应由刘德三承担。证据三、证人刘华太证言,证明其的工资由刘金旺支付。证据四、证人刘金旺证言、证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已支付原告饶光孟工程款500000元及支付于延久440000元的事实。被告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信息。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恒广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饶光孟无关。证据三、收款凭证,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恒广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诉状资料,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湖北恒广公司纠纷已立案,本案应当以该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第三人刘德三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已结算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汇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抹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证据四、欠条,证明原告饶光孟欠被告湖北恒广公司脚手架租赁费116625元。证据五、委托付款协议,证明应扣除脚手架租赁费、塔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六、承诺书,证明原告饶光孟领取款项1300000元。证据七、证人彭艳证言,证明该工程款中应扣除的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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