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晓维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皖18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和平复议申请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执12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晓维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罚款十万元。复议申请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1、该公司在诉讼及执行的全过程中,没有实施妨碍绩溪县人民法院诉讼及执行的过错行为,更没有实施对抗、阻碍执行的不当行为或过错,而是主动与当事人胡晓维协商,积极与法院沟通,绩溪县人民法院以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该公司予以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2、绩溪县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该公司的情况下即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皖1824执122号《罚款决定书》。本院查明,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胡晓维劳务工资共计15300元。判决生效后因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晓维向绩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绩溪县人民法院通过电话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联系,告知该公司申请执行人胡晓维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该公司希望仅支付标的额的80%即了结案件。在绩溪县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该方案后,该公司仍未积极履行。2017年6月2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24执122号罚款决定:对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罚款十万元。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罚款决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得到履行。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16)皖182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得知申请执行人胡晓维向绩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仍未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绩溪县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该公司具有履行能力,但在绩溪县人民法院明确告知该公司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方案并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后,该公司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情形,故绩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该公司予以罚款并无不当,但处罚尺度应结合本案执行标的额等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绩溪县人民法院对该公司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有所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变更(2017)皖1824执122号罚款决定:“对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罚款十万元”为“对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罚款伍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