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行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刚因被告开阳人社局、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刚,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枝工矿公司(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03行初148号原告陈学刚,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国、汪芬,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阳人社局),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饶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辉,开阳县医疗保险中心主任。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枝工矿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吉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荣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学刚因被告开阳人社局、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国、汪芬,被告开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辉,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5日,原告陈学刚通过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向被告开阳人社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以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未按《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的要求为陈学刚进行岗中体检为由,依据《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的规定,对六枝工矿公司递交的办理陈学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决定不予支付。原告陈学刚诉称,原告是六枝工矿公司职工,2015年5月原告入职时,六枝工矿公司依法安排原告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职业病。2016年12月21日,六枝工矿公司例行安排原告进行岗中职业病健康检查,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日,原告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7月5日,原告通过六枝工矿公司向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被告以六枝工矿公司未按《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要求为原告进行岗中体检。按照《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岗前、岗中、离岗体检,受到职业危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待遇”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和《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违背了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且超越职权改变法律规定,文件内容严重违法,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请: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二、依法对《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和《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陈学刚职业健康体检表,4、陈学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陈学刚工伤认定决定书,6、陈学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7、贵州省工伤待遇申请表,8、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9、筑人社[2012]242号文件、开人社[2014]35号文件、筑人社[2014]206号文件,10、(2017)黔01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开阳人社局辩称,一、关于我局拒绝支付陈学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我局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有职业病危害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2]323号)、《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于2014年4月28日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要求”全县工伤保险参保且存在职业病危害岗位的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本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岗位从业人员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如实填报《贵阳市工伤保险参保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岗位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到开阳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备案。”陈学刚所在六枝工矿公司未按时组织其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2015年职业病健康体检。陈学刚于2016年12月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矽肺病,报我局认定工伤并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六枝工矿公司到我局医保中心申领陈学刚工伤保险待遇时不能提供该人员2015年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岗中体检报告,我局医疗保险中心按照以上文件规定拒绝支付该人员相关工伤待遇。二、陈学刚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上述35号文和《关于加强职业病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文件精神,未按规定进行岗前、岗中、离岗体检,受到职业病危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待遇。陈学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六枝工矿公司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合理裁定,驳回陈学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开阳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关于进一步规范有职业病危害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2]323号),4、《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5、《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6、《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7、《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8、《陈学刚等4人工伤保险缴费、工伤认定申报一览表》,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无意见陈述。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依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依据4、5、6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不影响原告工伤的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依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由于具备证据的属性,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依据3-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刚系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第三人依法按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12月21日原告被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遂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工认字(0108201745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3月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7年7月5日,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向被告下属医疗保险中心递交了办理陈学刚因患矽肺病鉴定为七级伤残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下属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开阳人社局依法负责开阳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在第三人六枝工矿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又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对规范性文件《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及《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一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将劳动者未按期进行职业病体检作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条件。《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及《关于加强职业病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等规范性文件,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限制性规定。被告不能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性依据。原告向被告申请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下属医疗保险中心以第三人及原告不能提供岗中体检报告为由,依据《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及《关于加强职业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权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开阳县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向陈学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红审 判 员 孙贵宝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