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环亚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环亚鹏飞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453号原告:成都环亚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邹慧。原告成都环亚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环亚鹏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环亚鹏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1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平板电脑。2016年7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17050元。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71800元至今未付。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环亚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向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平板电脑,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7050元。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6305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00元,并退货(平板电脑一台)共计3000元。剩余货款3718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应付明细》、提货委托、签收单、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有371800元(417050元+63050元-105300-300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7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环亚鹏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1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602元,由被告成都明易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康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