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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姜双泉、姜霞林、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姜双泉,赵静,姜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26号原告:刘金兰,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胞妹。被告:姜双泉,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赵静,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霞林,男,1959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金兰与被告姜双泉、赵静、姜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金兰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姜霞林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7)湘0302民初92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刘金兰撤回对被告姜霞林的起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刘桂香,被告赵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姜双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1.83%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7日至判决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姜双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年息按2.2万元计算(折合月息1.83%),借款期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一直无法与姜双泉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双泉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双泉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被告赵静系被告姜双泉配偶,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赵静与被告姜双泉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赵静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静辩称,1、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静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静对被告姜双泉本案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原告对被告姜双泉向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还是家庭开支前后矛盾,本案借款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2、原告出示的借条有问题,关于家人担保这一行姜霞林的签名,不是姜霞林本人签名,故被告赵静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在质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姜双泉未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刘金兰为证实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迎吉支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姜双泉与被告赵静的婚姻状况。被告赵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银行汇款单属被告姜双泉与原告的正常业务往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赵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姜双泉2016年11月24日写给其父母的亲笔信;证据2、被告姜双泉写给被告赵静的亲笔离婚协议;证据3、2016年10月21日被告姜双泉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该担保公司工作人员XX在场,被告姜双泉的湘XX**汽车与赵静的照片;证据4、2016年11月26日合伙人会议纪要和收条;证据5、录音资料;证据1-5拟证明被告姜双���到处举债、在外借钱赌博,而且是个人行为,被告姜双泉在外赌博欠下了许多债务,被告赵静抽签归还了大部分债务。证据6、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赵静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领据,拟证明家庭生活开支都是靠赵静在外打工维持。证据7、湘潭市电信局电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姜双泉还欠银行信用卡未归还。证据8、派出所报案表,拟证明被告姜双泉已失联,被告赵静已向派出所报案。证据9、证人姜霞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姜霞林对被告姜双泉借款一事不知情,也不认识本案原告,且证人姜霞林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证据10、证人杨聪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姜霞林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槟榔厂。原告刘金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均��异议,被告赵静没有提供原件,且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离婚协议并不能产生婚姻解除的效力;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录音证据的要求,切无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对证据9证人姜霞林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0证人杨聪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并不知道姜双泉账目往来的真实情况,不能达到被告赵静的证明目的。被告姜双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二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互为印证,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姜双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与本案紧密相关,虽被告赵静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8,因被告赵静没有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不符证据的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双泉与被告赵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6日,被告姜双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金兰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金兰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贰万贰仟元整每年,利息2016年7月26日付给刘金兰,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姜双泉,2016.1.26”,2016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双泉的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一直无法与被告姜双泉取得联系,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姜双泉向原告刘金兰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姜双泉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姜双泉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按月利率1.83%的标准支付至判决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年220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1.83%,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金兰主张借款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不符,赵静未能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诉争借款为被告姜双泉、赵静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双泉、赵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83%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双泉、赵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紫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