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清妹、朱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清妹,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191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号福星楼。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韶锐、丘旅盛,该社职员。被告:石清妹,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朱国威,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石清妹的丈夫。被告:石清雄,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秀,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市武江区,系石清雄的妻子。被告:潘春秀,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石清妹、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韶锐、丘旅盛,被告石清妹、朱国威、潘春秀(同时作为被告石清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偿还借款470000元,以及利息20980.31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61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查封的相关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清妹、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石清妹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年利率为11.745%,采取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被告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清妹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石清妹共拖欠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及罚息20980.31元。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清妹、朱国威均辩称,本案贷款是以石清妹名义借出,但实际由被告石清雄、潘春秀夫妇使用,也应由石清雄、潘春秀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清雄、潘春秀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庭上认可本案贷款是以石清妹的名义借出,实际是石清雄在使用。因石清雄中风,因此暂时无法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石清妹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提供了由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该三份《担保保证书》作出由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对石清妹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石清妹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一、借款保证按月归还利息。二、贷款发放后每季度归还3万元。三、余下贷款到期前一次还清。2016年4月8日,石清妹(借款人、甲方)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4月8日止2017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11.74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还款协议归还贷款等内容。同日,石清雄、潘春秀(保证人)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石清雄、潘春秀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手续办妥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石清妹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石清妹;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11.745%;借款日期:2016年4月8日;还款日期:2017年4月7日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石清妹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石清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20980.31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490980.3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石清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石清妹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石清妹归还贷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0980.31元(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61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石清雄、潘春秀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石清雄、潘春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对石清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清妹、朱国威夫妇提出的本案贷款是被告石清雄、潘春秀使用的,与石清妹、朱国威无关的抗辩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清妹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也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石清妹的个人账户(账号:80×××93)中,故本案借款人应为石清妹。至于被告石清妹、朱国威与被告石清雄、潘春秀之间对贷款的实际使用是否有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清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0980.31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6175%的标准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清妹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332.35元,由被告石清妹、朱国威、石清雄、潘春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