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保障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8071号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12-12)。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贤纯,局长。委托代理人:於恒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明宝,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徽省军区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於恒强、王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430.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1320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7%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徽省军区合肥靶场路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同时合同还对该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及支付方式、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投入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时至2016年8月24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底被告才委托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2月28日形成审计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至审计价的95%,但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430.52元(不包括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徽省军区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由于双方计算标准的差异,不含质保金在内至今尚欠原告400万元整;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按照8.7%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最后的付款时间是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后三十天起算,本案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原告计算利息时多计算了一个月。其次,造成工程款欠付的原因是军改政策导致了部队的资产和资金双冻结,不能支付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属于不可抗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安徽水安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现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保障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水安公司承包施工安徽省军区合肥靶场路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工程为框剪结构,地上25层,地下2-3层,总建筑面积16024平方米,合同价格为28881629.55元,工程进展过程中按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并且审计结束后三十天内支付至审计价95%,余额5%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6年8月24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安徽省军区保障局委托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中证天通(2017)基字9003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8731389.60元。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双方确认累计支付工程款23294389.60元,当庭安徽水安公司认可安徽省军区保障局欠付工程款4000000.00元(28731389.60×95%-23294389.60)。上述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之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予以证实,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建设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后,尚余400万元未付,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全部工程欠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己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项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第16.1.1项中约定了发包人的违约情形按通用条款执行,而《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项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按照一年期利率的两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中审计结束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约定,被告对2017年3月30日后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给付,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160652.04元(6000000.00元×8.7%÷365天×27天+4000000.00元×8.7%÷365天×128天)元,以后计算到款项付清时止。双方还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的情形,而被告抗辩的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事由不符合该约定,虽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付款,但难以免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652.04元,合计4160652.04元(2017年9月1日起实际产生的利息,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0元,减半收取20255元,由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保障局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