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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端运、张完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端运,张完珍,杨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567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益,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端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完珍,女,1976年11月13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友成,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杨端运、张完珍、杨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端运、张完珍、杨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端运、张完珍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浏阳农商行对杨友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杨端运、张完珍向浏阳农商行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到期。后经杨端运、张完珍申请,贷款展期至2017年12月12日。双方约定借款需每月按时结息,但杨端运、张完珍于2017年4月12日以来一直未清偿利息,截至2017年8月20日止结欠利息10215.25元,该款经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杨端运、张完珍、杨友成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浏阳农商行与杨端运、张完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浏阳农商行向杨端运、张完珍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3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浏阳农商行与杨友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友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X乡XX村XX组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XXXXX**号的房屋1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12日,杨端运、张完珍向浏阳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6.59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月结息。2017年4月12日,杨端运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展期,浏阳农商行同意展期8个月,即上述借款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展期内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3575%。借款后,杨端运、张完珍未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止。截至2017年9月21日止,杨端运、张完珍尚欠浏阳农商行借款利息1263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利息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浏阳农商行与杨端运、张完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端运、张完珍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杨端运、张完珍未按约定清偿利息,浏阳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综上,对浏阳农商行要求杨端运、张完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友成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杨端运、张完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浏阳农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即杨友成的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端运、张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632.6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对杨友成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X乡XX村XX组房屋1栋(房屋所有权证:浏房权证字第0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杨端运、张完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