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第5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朋新与被告武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朋新,武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第5946号原告纪朋新,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被告武卫,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纪朋新与被告武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朋新诉称,原被告合租房屋,房租是我转交房东,所以被告一直都是房租交给我。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武卫没有向我交过房租。我催要过多次,被告一直推脱。期间他还向我借过200元,加上水电网费一共4180元。2016年我起诉过被告,经法官调解,被告承诺分两批还款,第一笔2000元收到后,第二笔说10月份还但是也没按约定给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清剩余欠款2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位于沈阳市铁西房屋使用,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记载房屋月租金1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转租期间发生的房租、网费及水电费用原、被告双方平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以上费用。该期间网费每个月被告应承担50元,共计300元。原告提交的水费收据系两个月的水费发生量,被告每月应承担14元,共计84元。原告曾于2016年8月4日起诉被告给付涉案房租纠纷,2016年10月26日申请撤诉。2016年9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部分房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应诉的义务,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构成房屋转租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现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其应当给付。关于欠付的数额,涉案房屋租金虽原告称每月1100元,但因无法提供证据,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每月租金按1000元计算,被告每月应承担租金500元,总计应承担房租3000元,网费300元,水费84元,以上合计3384元,被告已给付2000元,尚欠1384元应予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9日电费票据系两个月的电费发生量,该电费发生的期间存在被告尚未承租的期间,故无法据此认定每月电费,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显示器被被告拿走的折价款及其他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纪朋新尚欠房屋租金、网费、水费合计13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梅竹审 判 员 鲁连涛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