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行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3行初266号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12幢1-12#1号。负责人罗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出庭负责人刘建国,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晶,男,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国全,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田莉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征,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东明,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副局长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罗晶,第三人周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莉、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1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国全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承接了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越·昕晖小区工程(34、35、36#楼及车库裙楼)砼工程劳务,且认定第三人是该项目综合组的杂工,其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承接该工程劳务且第三人也不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总之,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承接了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越·昕晖小区工程(34、35、36#楼及车库裙楼)砼工程劳务工程,第三人是该项目综合组的杂工,双方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6年10月26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李家沱越·昕晖小区工程34栋楼8楼用车拉灰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937号),要求原告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周国全不是为其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四、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组一:1、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原告与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李家沱越·昕晖(34、35、36#楼及车库裙楼)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3、第三人提交的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重庆红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第三人提供其工友张克六的《证明》,第三人委托的律师对工友张成勉、杨寿芳作的《调查笔录》;5、被告对第三人本人及其工友张克六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承接了李家沱越·昕晖小区工程(34、35、36#楼及车库裙楼)砼工程劳务;第三人是原告承包的该工程项目综合组的杂工,双方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李家沱越·昕晖小区工程34栋楼8楼用车拉灰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组二:1、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政快递单;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书两份及邮政快递单一份;5、第三人的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所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周国全述称,第三人于2016年3月到原告承包的李家沱越·昕晖小区工地做杂工,双方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2016年10月26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李家沱越·昕晖小区第34栋楼8楼用车拉灰时右足受伤,当即被送往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伤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国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李家沱越·昕晖(34、35、36#楼及车库裙楼)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李家沱越·昕晖建设项目(34、35、36#楼及车库裙楼)砼分项工程的劳务。周国全于2016年3月到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的该建设项目工地综合班组综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2016年10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周国全在李家沱越·昕晖建设项目第34栋楼8楼用斗车拉灰时被砸伤右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右足第四跖骨骨折;2、右足皮肤撕裂伤。重庆红岭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右足第四跖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四趾短伸肌离断伤;3、右足背外侧皮神经离断伤;4、右足背外伤术后。2016年12月20日,周国全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6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决定受理,并向周国全送达了渝中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93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达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9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证据。2017年2月21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国全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第三人周国全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故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周国全系在原告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故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周国全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虽然否认第三人周国全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班王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