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聪红、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聪红,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326号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百花社区南门街6号305幢1-2层。负责人:邵学明,清算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曙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聪红,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肖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溪南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潘聪红、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被告潘聪红的申请,依法追加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黄曙铭,被告潘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被告柏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香,被告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聪红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57676元;2.潘聪红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的利息;3.柏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潘聪红、柏傲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聪红、柏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达公司与潘聪红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潘聪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恒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87%,如逾期还款则加收0.2%罚息。柏傲公司为潘聪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如潘聪红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恒达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潘聪红未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柏傲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日,恒达公司曾起诉要求潘聪红及柏傲公司还款,后因双方当事人拟协商解决而撤诉。现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清偿意见,遂再次起诉。潘聪红辩称,一、恒达公司虽然与潘聪红签订《借款合同》,但恒达公司并不是按照该《借款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是三农公司是恒达公司的股东,由于有关规定明确规定恒达公司不能直接贷款给股东,于是恒达公司与三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通过恒达公司与潘聪红签订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将借款先转至潘聪红的账户,然后再转至三农公司账户。即恒达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是三农公司。二、银行转账的情况可以说明,款项是由恒达公司转至潘聪红账户,而潘聪红的账户系受三农公司财务人员掌握,于是款项又由潘聪红账户转至三农公司股东账户,然后再转入三农公司账户。在这过程中,潘聪红并未因此获利。三、除了本案的借款外,恒达公司与潘聪红在更早的时候签订了其他的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也是同样的流程,而还款是由三农公司账户转款至三农公司股东账户,股东转至潘聪红账户,最后再由潘聪红账户还给恒达公司。四、恒达公司起诉潘聪红借款系以资金周转为由,但潘聪红并没有做生意,不存在资金周转需要。恒达公司无法说明潘聪红的借款原因,而且恒达公司在没有对潘聪红还款能力进行考察的情况下就贷款10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很显然恒达公司是借款给三农公司,而非潘聪红。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系三农公司向恒达公司所借,应由三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潘聪红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恒达公司对潘聪红的诉讼请求。柏傲公司辩称,同意潘聪红答辩的内容,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确实是三农公司,借贷各方当事人都是明知这一情况的。柏傲公司也是在知道实际借款人是三农公司的情况下才愿意担保的。三农公司辩称,一、潘聪红系三农公司员工,受三农公司委托向恒达公司借款,三农公司指示潘聪红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借款发放到潘聪红账户的当日就转账给三农公司了,本案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系三农公司,还款责任应由三农公司承担。二、三农公司系恒达公司最大的股东,受恒达公司管理规定及公司法禁止关联交易的限制,三农公司无法直接向恒达公司借款。经两家公司协商,以三农公司员工名义向恒达公司借款,借款手续均由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统一处理,再由三农公司将恒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拿给潘聪红签字。三、恒达公司的股东会曾多次协商三农公司以员工名义所借的款项的还款问题,后经协商一致同意以三农公司持有的恒达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员工的借款作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程芳在恒达公司任董事长职务,系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武平系恒达公司的总经理,钟蕾系恒达公司工作人员。三农公司系恒达公司股东。2016年1月9日,恒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邵学明、肖辉、乐代平、李庆儿及蔡新通,邵学明任组长。二、恒达公司与潘聪红签订编号为将乐恒达贷字201406-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约定:潘聪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恒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按18.7‰执行……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恒达公司与福建柏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将乐恒达(保)201406-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约定:柏傲公司为潘聪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0日,恒达公司向潘聪红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同日,该款转入三农公司股东伍晓峰账户,后伍晓峰转至三农公司账户。恒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三、2015年7月2日,恒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对股东股权提供反担保的贷款,其中快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无法续办的,由提供反担保的股东办理,由关联股东直接承继债务,并应提供担保;对借款本息超过股权90%的股东,超过部分必须由该股东提供无其它抵押资产担保。2016年3月17日,恒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关于恒达公司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对各类贷款处理方案。方案主要内容:对由股东用股权作反担保的逾期贷款,公司股东可用其所持有的90%的公司股份的金额,抵减股东自己以股份作反担保的逾期贷款本息;借款本息超过股东所持有的90%的公司股份的部分,在股权反担保的借款到期前2个月内,担保的股东可以按约定时间归还超过部分的贷款本息,也可以提供无质押、无抵押的财产或担保人进行担保。若股东无法提供财产或担保人进行担保的,公司将走司法程序解决。2016年7月17日,恒达公司召开两次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股东用股权反担保的贷款,利息统一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述贷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本息超过900万元的部分,如果到2016年12月31日前未用货币或资产清偿,则全部借款的相应利息应从实际欠息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全额重新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二次会议决定对由柏傲公司担保贷款本金6080万元,其中贷款本金1880万元变更由三农公司提供股权作为担保,剩余3500万元由三农公司和福建融融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对清账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未办理手续就于2016年7月31日前连同柏傲担保公司一起诉讼。四、2017年6月19日,肖辉、程芳、黄武平及钟蕾向本院出具《将乐县恒达股份有限公司诉翁慧琴、杨松、陈影、朱琳等二十几位三农员工借款合同纠纷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恒达公司的股东大部分是企业法人。恒达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就形成一致意见,如股东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时也可以向恒达公司申请贷款,但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东不能向恒达公司借款,故需以他人名义申请借款,由柏傲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实际借款人以其在恒达公司的股权提供反担保。这批二十几位三农公司员工向恒达公司贷款,实际上是恒达公司根据股东会的意见,事先与三农公司联系沟通好贷款金额、时间、名义借款人等所有贷款事项,由三农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三农公司以个人名义向恒达公司借款,实际用款为三农公司。承诺函中有名义借款人三农员工的卡号及保证人等内容)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先将借款发发放到三农员工账户后,三农公司再委托员工将申请贷款的材料统一补办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有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如果恒达公司没有事先与这些贷款公司沟通协商好,是不可能将贷款发放给这些名义借款人的。此前三农公司就以这些员工的名义多次向恒达公司借款。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恒达公司转入潘聪红账户100万元,该款接着就转入三农公司股东杨剑账户,后再转入三农公司账户。2014年6月20日,三农公司转入杨剑账户300万元,该款接着转入三农公司员工吴建梅账户,再由吴建梅账户转入恒达公司账户(交易时间:10时20分),并附注:吴建梅、邹洁、潘聪红各还款100万。钟蕾、黄武平在本院受理的(2016)闽0428民初874号案件中出庭作证。钟蕾称:三农公司以员工的名义来向恒达公司借款,并提供了承诺函,恒达公司才同意借款给员工个人,款项实际上都是三农公司使用。该案的个人伍萍并没有在恒达公司面签借款合同,是由三农公司将借款相关材料带回去交给伍萍签的,三农公司办理贷款的人员是梁凤梅。黄武平称:伍萍是三农公司员工,当时恒达公司规定企业贷款不得超过500万元,于是三农公司就以员工的名义向恒达公司借款,款项实际上三农公司使用。其认为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应向个人追诉。除本案外,恒达公司还向本院起诉了同类案件22件,均为三农公司员工与恒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并由柏傲公司提供担保。具体案件情况详见附表《三农员工系列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潘聪红与恒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恒达公司将100万元借款转入潘聪红账户等客观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潘聪红向恒达公司所借款项是否实际为三农公司借款,以及恒达公司是否明知是三农公司借款。根据本案100万元款项的资金走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潘聪红与三农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知,潘聪红确实是按三农公司的要求与恒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代三农公司向恒达公司借款,本案借款实际是三农公司向恒达公司借款。至于恒达公司是否明知是三农公司借款,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恒达公司在法庭上认可,成立清算组以前,其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程芳、黄武平等人负责,清算组成员并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也就是说,恒达公司是否明知,应以程芳、黄武平等人是否明知为准。而程芳、黄武平以及钟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潘聪红等三农公司员工向恒达公司所借的款项实际上是三农公司借款,因三农公司欲向恒达公司借款,但恒达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借款,故三农公司与恒达公司事先协商一致,借用三农公司员工名义借款,整个借款的操作过程系由三农公司与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确定,并在恒达公司转款后再由三农公司委托员工补办材料。黄武平及钟蕾在(2016)闽0428民初874号案件中也出庭作证是三农公司欲借款,而借用员工名义。换句话说,恒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程芳、黄武平明知系三农公司向恒达公司借款,而非潘聪红等员工,即恒达公司明知。虽然恒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其明知,但本案诉讼系由恒达公司的清算组提起,而非经营管理人员,作为事后参与公司管理的清算组人员并不能否定公司前期经营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其次,经查阅其他22起案件卷宗发现,恒达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向潘聪红等23名自然人发放了2300万元借款,而这23名自然人所具有的共性系皆为三农公司员工。恒达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小额贷款的企业,就个人借款而言,恒达公司在未谨慎审核借款人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短期内对众多人员发放高额贷款,明显不符常理。而且从本院已查明的资金来往情况看,恒达公司早在2013年12月31日就曾转给潘聪红账户100万元,后来该款系通过三农公司员工吴建梅账户还款,该笔款项的进出账均指向三农公司。因此,恒达公司贷款给众多三农公司员工的行为以及相应的资金走向也可以佐证恒达公司明知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三农公司。再次,被告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承诺函等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恒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QQ”聊天记录是三农公司工作人员梁凤梅与恒达公司工作人员钟蕾就余小燕等三农公司员工借款的还款问题进行沟通以及梁凤梅要求三农公司员工李松生提供材料协助办理借款手续的内容,这些证据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程芳、黄武平、钟蕾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强了被告方辩解的真实性。最后,柏傲公司以及三农公司都认可实际是三农公司借款,柏傲公司是在知道是三农公司借款的情况下才同意提供担保。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恒达公司在发放借款时明知是三农公司向其借款而借用员工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与恒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是潘聪红,但恒达公司与潘聪红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恒达公司实际是与三农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由潘聪红与恒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恒达公司将借款转入潘聪红账户的行为,都只是恒达公司与三农公司为了完成其二者之间借贷而采取的方式,故应当认定本案系三农公司向恒达公司借款,至于潘聪红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系三农公司与恒达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三农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潘聪红并非本案借贷主体,也无证据显示其在本案借贷过程中曾受益,而且潘聪红作为三农公司员工也很难抗拒公司所提的强势要求,故恒达公司在明知其是借款给三农公司的情况下仍要求潘聪红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恒达公司要求潘聪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恒达公司在本案中未要求三农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院可以追加三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恒达公司在法庭上提出其经营管理人员可能涉嫌违规操作,侵犯公司利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恒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并不会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如果恒达公司有证据认为其经营管理人员涉嫌犯罪,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柏傲公司在法庭上表示其是在明知是三农公司借款的情况下才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其也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柏傲公司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农公司认可恒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恒达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欠利息457676元,该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实际欠息为452006元。三农公司应向恒达公司支付上述欠息,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的利息。三农公司辩称恒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恒达公司要求柏傲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恒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欠的借款利息452006元;三、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四、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六、驳回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3元,由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成辉审判员 肖庆亮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表《三农员工系列案件情况》序号案号当事人|事由申请标的(元)1(2017)闽0428民初436号被告王金萍、沈建文、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26526.672(2017)闽0428民初434号被告车宗勇、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26526.673(2017)闽0428民初433号被告廖元静、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26526.674(2017)闽0428民初432号被告廖梅秀、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421735(2017)闽0428民初431号被告邱常娥、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089266(2017)闽0428民初430号被告朱琳、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089267(2017)闽0428民初429号被告冯文婷、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8(2017)闽0428民初428号被告林燕、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9(2017)闽0428民初427号被告杨松、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10(2017)闽0428民初426号被告车锦霞、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11(2017)闽0428民初425号被告张葡英、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26526.6712(2017)闽0428民初424号被告谢丽梅、徐勇剑、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13(2017)闽0428民初423号被告吴建梅、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14(2017)闽0428民初311号被告陈影、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26526.6715(2017)闽0428民初417号被告余小燕、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2619016(2017)闽0428民初416号被告伍萍、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39152617(2017)闽0428民初415号被告李松生、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39152618(2017)闽0428民初414号被告翁慧琴、肖亚文、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4217319(2017)闽0428民初329号被告郑春燕、伍晓峰、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26526.6720(2017)闽0428民初328号被告邹洁、陈柏有、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21(2017)闽0428民初327号被告郑云珍、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22(2017)闽0428民初326号被告潘聪红、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23(2017)闽0428民初325号被告梁凤梅、黄银生、柏傲公司、三农公司1463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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