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泽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德兴广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泽信医药有限公司,德兴广场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862号原告:江西泽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石狮乡姚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910511602。法定代表人:李永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德兴广场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广场南侧玫瑰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1181662037646W。法定代表人:张建武,该医院院长。原告江西泽信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兴广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泽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权、林俊、被告德兴广场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泽信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65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起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每月按时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有3万元货款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德兴广场医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兴广场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泽信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财产保全费327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德兴广场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蔚蔚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