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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和晟装卸服务队与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和晟装卸服务队,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798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和晟装卸服务队。负责人:苏照红,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北小区5-11-2-401。被告: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娟,该公司会计。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和晟装卸服务队(以下简称和晟服务队)与被告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和晟服务队负责人苏照红、被告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晟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利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58914.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和晟服务队与天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和晟服务队负责水泥包装和装车,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29日结账,核对无误后于次月20日双方根据本合同的计算标准结算上月实际发生的费用,2017年4月至6月和晟服务队在天利公司负责水泥包装和装车,经双方核定天利公司欠和晟服务队劳务费58914.21元,和晟服务队多次向天利公司索要此款未果,故和晟服务队诉至法院。天利公司辩称,和晟服务队确实在我处干活,且欠款数额属实,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服务队应向我方提供清单和发票,因服务队没有向我方提交发票,导致不能入账,不能向和晟服务队付款,且我方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和晟服务队与天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和晟服务队负责水泥包装和装车,2017年4月至6月,和晟服务队在天利公司负责水泥包装和装车,天利公司尚欠和晟服务队劳务费58914.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天利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实为劳务合同关系。和晟服务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利公司提供相应劳务,天利公司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双方未将和晟服务队向天利公司提供发票约定为天利公司给付工资报酬的前置条件,本院认为,天利公司给付工资报酬于和晟服务队交付票据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为宜,故本院对天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天利公司对其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天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和晟服务队劳务费5891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镇赉镇和晟装卸服务队劳务费58914.21元,同时由镇赉县镇赉镇和晟装卸服务队向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