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雪平与秦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平,秦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852号原告:冯雪平,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秦长明,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冯雪平与被告秦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货款几日内结清。2017年1月24日被告立字据说偿还,但被告仍推诿不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25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雪平借款5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