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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亦然与杨海鹰、湖南龙骧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然,杨海鹰,湖南龙骧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559号原告杨亦然,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海鹰,男,1976年8年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4号(星沙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许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晓,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长沙龙骧巴��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法务。原告杨亦然诉被告杨海鹰、湖南龙骧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亦然,被告杨海鹰,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相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亦然诉称:2017年7月21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杨海鹰驾驶湘A×××××号公交车(17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西站附近枫林三路环岛时,因随意变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小车湘A×××××车头严重刮伤,需做两面漆及更换右侧大灯。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维修费为1490元,误工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490元,误工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杨海鹰辩称:本着合作的态度与原告协商,原告一直拖着不予处理。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驾��员杨海鹰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被告龙骧巴士为车牌湘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本次事故被告杨海鹰和被告巴士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原告方未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具体照片,无法查实原告所主张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被告杨海鹰、巴士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海鹰、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用存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海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杨亦然主张的车辆损失1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对原告诉请误工费赔偿,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亦然支付赔偿款1490元。驳回原告杨亦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海鹰负担75元,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