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宏虎与夏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虎,夏义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244号原告:丁宏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夏义高,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丁宏虎与被告夏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虎、被告夏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月息1.5,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夏义高辩称:该款是我于2013年向原告借20000元本金形成的利息,我不能再次给付利息,现我身患疾病,无力一次性付清该笔欠款,该款我愿意分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其现金5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现尚欠其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就利息本院自欠条出具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宏虎款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