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孝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军,李孝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3刑初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立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平,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孝虎,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住址。辩护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于立军以被告人李孝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过程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于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平、被告人李孝虎及其辩护人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于立军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自诉人去芳草湖四场二连被告人李孝虎家索要42000元借款时,与被告人李孝虎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孝虎用刀将自诉人的右手拇指砸伤,造成自诉人右手拇指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自诉人受伤至今,被告人没有给自诉人支付一分钱的���用。为了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药费243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591.37元(154.3元/天×101天)、护理费15591.37元(154.3元/天×101天)、伤残赔偿金68178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自诉人自动放弃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孝虎辩称,我没有砸伤自诉人的右手拇指,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发生打斗之时除了自诉人和被告人外,只有李某某在场,在对证人李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李某某回答没有看清自诉人于立军的手是怎么受伤的,后几次笔录是时隔半年之久做的,但李某某却说看到了被告人用刀砸伤自诉人的完整过程,而且后面的笔录内容与自诉人的笔录逐步一致,这说明只有李某某的第一份笔录是真实的,所以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是李孝虎把于立军的手砸伤的。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将自诉人的手砸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所要求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两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01天计算明显时间过长,被告人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且被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在刑事案件赔偿范围之内,因为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自诉人,所以不同意自诉人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自诉人于立军到芳草湖四场二连被告人李孝虎家索要42000元借款,期间于立军电话通知李某某来李孝虎家,双方在还款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孝虎与于立军、李某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孝虎持刀欲对于立军实施伤害,自诉人于立军与被告人李孝虎相互夺刀,后刀被于立军夺下,李孝虎继续对于立军实施殴打,于立军也与李孝虎相互厮打并将李孝虎推出门外,李某某也用李孝虎屋内的铁铲对李孝虎实施殴打,后李伟也来到李孝虎家劝架,劝架过程中与李孝虎发生争执,用手扇了李孝虎左脸一巴掌。自诉人于立军抽身后予以报警,单板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经过调查,对被告人李孝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自诉人于立军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李伟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自诉人于立军发生打斗后,发现自己右手红肿,遂到芳草湖农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自诉人遂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有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等医嘱。2015年10月3日,自诉人的伤情经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立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自诉人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占双手丧失功能9%,属十级伤残。自诉人因治疗伤情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4328.25元,同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430元(154.3元/天×100天),护理费1080元(154.3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6817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自诉人于立军报案和公安机关受理情况。(二)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孝虎到案情况。(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孝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芳草湖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于立军及李孝虎、李某某、李伟等人行政处罚情况。(五)住院费及门诊票据证实,于立军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24328.25元。(六)芳草湖农场医院诊断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证实,于立军住院天数��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壹人等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2015年6月18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14时许,于立军打电话给我说李孝虎欠钱的事情,我们一起去李孝虎家谈。李孝虎说我就不还钱,我死了都不会还你们一分钱,然后我们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并发生了争执。李孝虎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把刀,刀子估计是宰羊用的,一手抓着我的头发,一手拿着刀,这时于立军看到后,从李孝虎手里想把刀夺走,他们夺刀的过程中,有明显的身体冲突,双方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互相打的动作,双方都互相抓着对方的手,之后于立军的手被李孝虎弄伤了,具体怎么弄伤的���没看清,后来于立军的手肿了,在这个过程中于立军有抓李孝虎的动作,具体抓的哪,我也没有看清。2015年11月12日李某某又陈述,于立军抢李孝虎手中刀子的过程中,李孝虎不想让于立军把刀子抢走,上下挥舞刀子的过程中,用刀柄砸在了于立军的右手大拇指根部。三、被告人李孝虎的供��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4日14时许,于立军给我打电话说我欠他钱的事,电话打完之后过了一会儿,于立军开车到我的羊圈来找我,于立军进房子之后,我就和于立军因为钱的事情聊了会儿天。然后于立军说今天必须把钱拿上,我说等几天再把钱给他,于立军就掏出手机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过来。过了一会,李某某进来了,李某某进房子之后,我还在床上躺着。李某某看到我在床上躺着,就走到我跟前,用左手、右手在我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具体扇了几巴掌我记不清了。我当时要还手的时候,于立军看到我要还手了,就用两只手抓住我的右手,李某某就用手扇我的脸,然后我从床上挣扎起来往门外跑,于立军看到我往门外跑,就到门跟前把门关上了。李某某一直跟着我打我,用手在我头上打,等我走到房子门口的时候,李某某从案板上拿了一个漏勺往我头上打,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了。在这期间,我也打了李某某,但具体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于立军关上门之后,用左右拳在我的脸上、胸上打了几拳,具体打了几拳我记不清了。在于立军打我的时候,我用两只手抓住于立军的领子,把他的衣服撕烂了,衣服撕烂之后,我看到房子里的案板上放着一把刀,我就把刀拿在手里,打算用刀捅于立军和李某某,于立军看到我拿刀了,就冲上来把刀抢走了,于立军把刀扔在案板下面了,我就把门打开跑到房子外面了,于立军和���某某也从房子里面出来了,又开始对我进行殴打,打了十几分钟左右,我一直没有还手。李伟来了,李伟看到于立军和李某某打我,就说:“狠打,像这样的人往死里打。”我说:“打,使劲打,打死我,打死我就埋在这。”李伟啥话也没说走到我跟前,连扇带打在我脸上打了两下,李伟打完之后,就在一边站着,于立军和李某某又开始打我,打了几分钟后,李明发进来劝架,把我推到房子里面,于立军和李某某就走了。四、自诉人于立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15时,在芳草湖四场李孝虎家羊圈,我给李孝虎打电话说,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李孝虎给我说,你来羊圈,我给你说。我到了羊圈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李孝虎回家了,你看李孝虎欠我的钱怎么办,之后我就进到李孝虎的羊圈对李孝虎说,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李孝虎说,我没钱。接着李孝虎就和我吵起来了,这时李某某也来了,李某某对李孝虎说,你欠了于立军的钱为什么不还。李某某和李孝虎吵了起来,李孝虎就开始推李某某,然后李孝虎从案板上拿起一把刀子,并将刀子架在了李某某的脖子上。我看到后我就去抢李孝虎手中的刀子,在我抢刀的过程中李孝虎用手抓住我的右手拇指,李孝虎用刀子砸了一下我的右手手腕,我把刀子夺下来之后,李某某和李孝虎打在了一起,当时我的手受伤了,我就将刀子藏起来了。然后也没注意他们是怎么打的,后来他们又互相扭打出了羊圈,我当时在羊圈内正在打电话报警。等我报完警,出了羊圈后,看到李某某和李孝虎还在吵着,没在动手打架了,李伟不知道什么时候在羊圈边上站着,后来我就把李某某拉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五、鉴定意见(一)农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自诉人于立军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证实于立军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为7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孝虎犯故意伤害罪,但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仅有自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用刀砸了一下自诉人的手腕,被告人予以否认,唯一一名在场证人李某某在案发最初的笔录中���没有看清楚自诉人的手怎么受伤,在时隔近半年后的笔录中却详细的描述了被告人用刀砸自诉人右手大拇指根部的事实,其证言不足以被采信,因本案中仅有自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诉人指控的事实,自诉人的陈述不能和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孝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孝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诉人于立军的右手拇指虽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系被告人李孝虎砸伤,但确系在与李孝虎争执中造成,被告人李孝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李孝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在讨债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克制,致使发生打架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诉人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孝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立军主张的医疗费用243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817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立军主张的误工费15591.37元(154.3元/天×101天),计算天数有误应当为100天,故对于立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430元(154.3元/天×10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立军主张的护理费15591.37元(154.3元/天×101天),虽然有医院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证明,但是根据其伤情,其出院后具备自理能力,故对于立军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1080元(154.3元/天×7天)。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10136.25元,被告人李孝虎赔偿60%应为66081.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孝虎无罪;二、被告人李孝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立军医疗费用等损失660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08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宏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黄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陈茵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