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堵桂芬和郑宏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桂芬,郑宏,赵天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932号原告:堵桂芬,女,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玉(郑宏父亲),男,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堵桂芬与被告郑宏、赵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被告郑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玉、被告赵天,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堵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继承1、房产(东路小区22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93.69平方米,产权证号Sxxx,价值468450.00元;东路小区20号楼1层14室车库,面积27.38平方米,产权证号Sxxx,价值246,420.00元);2、轿车,车牌号黑Bx**,价值10,500.00元;3、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临江委3组平房,建筑面积64.74平方米,产权证号富拉尔基区字第QZxxx号,价值62,150.00元;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临江委3组的仓房,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价值8477.00元;4、存款。中国银行鑫海支行15,613.18元;医疗保险账户余额5588.95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两笔,分别为387.71元、9514.92元;交通银行余额379.75元;邮政储蓄银行65,369.64元;福满康保险金100,000.00元;住房公积金40,118.58元;5、原告替被继承人赵慧松偿还银行贷款5500.00元;6、因被继承人死亡,原告坐火车接继承人赵天花费车费2146.50元;7、丧葬费、打捞费133,237.00元;8、原告误存入被继承人赵慧松账户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慧松于2014年9月15日在富拉尔基区不行溺水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郑宏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赵天系被继承人的女儿。二被告曾经在2014年10月23日向建华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后因各种因素而撤诉。双方对被继承人遗留财产如何继承一直没有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宏辩称,1、同意东路小区的楼房和车库由赵天继承,但是赵慧松办理贷款时是伪造被告离婚手续办理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这部分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赵慧松生前是齐市医学院附属三院某科室主任,有经济收入;3、抚恤金43,7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工作,赵天还在上学,都没有经济收入,相比之下原告堵桂芬有劳保收入,有生活保障,所以被告要求与赵天每人分得抚恤金20,000.00元,余款分给原告;4、由于赵慧松在富区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调到市里第三附属医院,当天参加葬礼的人非常多,所收取的礼份钱不止几万元。被告没有收钱。综上,赵慧松遗留的财产较多,债务也很多请求法院查清所有财产和债务。被告赵天辩称,1、要求原告返还农场经营权及财产;2、被告赵天父亲背着被告妈妈到银行办理贷款,应用农场的资产偿还;3、被告也需要住房,所以要求继承建华区东路小区22号楼3单元3层2号房屋,及东路小区20号楼14室车库;4、抚恤金被告和其母亲每人要求分割20,000.00元;5、遗留轿车同意由原告继承;6、存款、公积金、保险金依法分割。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非正常死亡通知书,证明被继承人赵慧松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2、户口本,证明被继承人家庭成员以及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3、房产(齐市东路小区22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93.69平方米,产权证号Sxxx;东路小区20号楼1层14室车库)证明该二处房产为被继承人遗留财产;4、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被继承人遗留存款90,885.45元;5、个人公积金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继承人公积金余额40,118.58元;6、医疗保险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福满康服务卡,保单。证明被继承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588.95元,福满康保险100,000.00元;7、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还市区联社营业部贷款利息5500.00元;8、交通费票据,合计2146.50元;9、华龙殡葬收费明细及租船打捞收据及饭费收据,证明原告办理租船打捞及办理丧葬费等总计花费133,237.00元。被告郑宏提交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在原卷宗当中)11,400.00元应由三方按照继承比例分担。被告赵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六张收费票据合计32,764.00元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赵慧松于2014年9月15日溺亡,本案原告系被承人赵慧松的母亲,二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女儿。被继承人的父亲赵清海于2008年1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赵慧松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赵慧松生前与其妻子郑宏留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2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93.69平方米,产权证号Sxxx的房产,价值468,450.00元;2、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0号楼1层14室,面积27.38平方米,产权证号Sxxx,价值246,420.00元的车库;3、车牌号为黑Bx**,价值10,500.00元的轿车一辆;4、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临江委3组,建筑面积64.74平方米,产权证号富拉尔基区字第QZxxx号,价值62,150.00元的平房一幢;5、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临江委3组,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价值8477.00元的仓房一幢;6、中国银行鑫海支行存款15,613.18元;7、工商银行存款合计9902.63元;8、交通银行存款余额379.75元;9、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65,369.64元;10、医疗保险账户余额5588.95元;11、福满康保险金100,000.00元;12、住房公积金余额40,118.58元。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有:1、原告堵桂芬替被继承人赵慧松偿还银行贷款5500.00元。2、被继承人赵慧松在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00元。3、被继承人赵慧松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慧松于2014年9月15日溺亡,其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分别为本案原告堵桂芬,本案被告郑宏、赵天。因被告郑宏系被继承人赵慧松妻子。原告诉称的财产为被告郑宏与被继承人赵慧松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对赵慧松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因债权人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对债务不易处理,但是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之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按比例负责清偿。关于原告出示的第9份证据,其中六张正规票据合计32,7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各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清偿该笔款项,其余票据数额巨大,不符合处理善后事宜的花费常理,加之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数额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杜桂芬现已年迈,在处理遗产时尚且需先将被继承人与郑宏的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原告若分的房产将折价对二被告进行大额经济给付,考虑给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不易分得房产,由被告郑宏分得房产,同时折价款由分得房产的郑宏给付原告堵桂芬及被告赵天较为恰当,关于轿车因现处于堵桂芬的管理之下,因此由堵桂芬继承,折价款给付被告郑宏、赵天较为恰当。其余财产可直接进行分配。关于福满康保险金100,000.00元,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因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因此该保险金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赵慧松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得的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被继承人赵慧松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对于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因该款项不属于遗产,因此对此部分款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2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93.69平方米,产权证号Sxxx的房产,归被告郑宏所有,被告郑宏给付原告堵桂芬、被告赵天房屋折价款各78,075.00元;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0号楼1层14室,面积27.38平方米,产权证号Sxxx的车库归被告郑宏所有,被告郑宏给付原告堵桂芬、被告赵天房屋折价款各41,070.00元;三、车牌号为黑B214**的轿车一辆归原告堵桂芬所有,原告堵桂芬给付被告郑宏车辆折价款7000.00元,给付被告赵天1750.00元;四、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临江委3组,建筑面积64.74平方米,产权证号富拉尔基区字第QZxxx号的平房一幢归被告郑宏所有,被告郑宏给付原告堵桂芬、被告赵天房屋折价款各10,358.33元;五、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临江委3组,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的仓房一幢归被告郑宏所有,被告郑宏给付原告堵桂芬、被告赵天房屋折价款各1412.83元;六、中国银行鑫海支行存款15613.18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902.63元、中国交通银行存款余额379.7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65,369.64元合计91,265.20元,由原告堵桂芬、被告赵天各所有15,210.86元,被告郑宏所有60,843.48元;七、医疗保险账户余额5588.95元原告堵桂芬、被告赵天各所有931.50元,被告郑宏所有3725.95元;八、住房公积金余额40,118.58元,由原告堵桂芬、被告赵天各所得6686.43元,被告郑宏所得26,745.72元。九、被告郑宏、赵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堵桂芬丧葬费10921.33元;十、卡号为TAxxx号,投保人赵慧松的福满康保险金100,000.00元,由原告堵桂芬继承33,333.33元、由被告郑宏继承33,333.33元,由被告赵天继承33,333.33元;十一、驳回原告堵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8.00元,由原告堵桂芬、被告郑宏、被告赵天各负担4602.67元。鉴定费11,400.00元,由原告堵桂芬、被告郑宏、被告赵天各继承3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高晓锋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侨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