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新芳、郭文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新芳,郭文复,郭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3执810号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谢新芳。被执行人:郭文复。被执行人:郭双玉。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新芳、郭文复、郭双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3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新芳、郭文复、郭双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谢新芳、郭文复、郭双玉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谢新芳、郭文复、郭双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被执行人谢新芳、郭文复、郭双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谢新芳、郭文复、郭双玉位于西峡县莲花街道杨庄组的房产(房权证号:10××67)目前正在评估拍卖阶段,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暂缓执行,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如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谢新芳、郭文复、郭双玉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3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任 超执行员 王 爽执行员 南娟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