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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姚春娃与灵宝市寺河乡新村村民委员会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娃,灵宝市寺河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015号原告:姚春娃(又名姚长春),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灵宝市寺河乡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宝市寺河乡新村。确认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吴建录,系该村村长。原告姚春娃与被告灵宝市寺河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新村村委会)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娃与被告新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扣押原告荒坡高铁赔偿款60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荒坡拍卖合同,被告将其沙子坡沟底的荒坡拍卖给原告,总价款41800元,年限70年。2016年国家高铁将原告荒坡征用,赔偿款却被被告扣押。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新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是与村里订了合同,当时说是将地卖给原告,后因组里群众不同意进行告状,乡里下文件又把地要回来了。高铁赔款是组里扣了,不是村里扣的;对于赔款不能同意,一切都与组里有关,和村里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拍卖荒滩合同《见证书》、寺河乡人民政府寺政(2011)9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乡政府文件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承包款不认可。本院认为,寺河乡人民政府寺政(2011)9号文件对原告交纳承包款的调查结论,与《见证书》中“新村两委会议记录”对承包款用途记录一致,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已如数交纳承包款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双方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原告姚春娃与被告新村村委会签订《拍卖荒滩合同》,约定被告新村村委会将本村沙子坡沟底荒滩卖给上埝村村民即原告姚春娃,总价款41800元,期限7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款交与村时任书记马世杰,马世杰以该款偿还了村委原外欠借款(包括借原告姚春娃25000元)。后沙子坡组群众认为荒滩属组所有开始上访告状。2011年3月21日,针对群众上访,寺河乡人民政府下发寺政(2011)9号文件,确定原告承包地块归沙子坡组。2015年国家修建高铁征用沙子坡荒滩并作了补偿,原告认为高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要求领取,被告认为该款属沙子坡组所有,拒绝给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原告姚春娃通过与被告新村村委会签订《拍卖荒滩合同》形式,取得沙子坡沟底荒滩管理使用权。因沙子坡组对该荒滩存在权属争议,乡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确定沙子坡荒滩属沙子坡组所有。故原、被告签订的《拍卖荒滩合同》无效。原告根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高铁补偿款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春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姚春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