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礼强与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礼强,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礼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29589。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平,女,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7153XK。法定代表人:李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迎,男,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4504641365。法定代表人:冉茂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健,男,汉族,公司员工。上诉人邓礼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矿业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材公司)、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礼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被上诉人富皇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平、富皇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迎、富皇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礼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邓礼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工伤及矿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并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矿业公司、建材公司应当支付邓礼强经济补偿金;2、管理公司、矿业公司单方调动邓礼强工作岗位,建材公司没有劳保待遇,矿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维持或者提高;3、劳动合同到期后,邓礼强仍然在建材公司工作,建材公司支付邓礼强工资,矿业公司为邓礼强缴纳社会保险费,邓礼强与矿业公司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邓礼强以矿业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建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矿业公司辩称: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2016年6月30日邓礼强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矿业公司才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材公司辩称:建材公司与邓礼强没有劳动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管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礼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邓礼强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并由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由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元(5000元/月÷21.75天/月×40天×200%),并由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由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邓礼强失业保险金20160元(1050元/月×16个月×120%),并由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邓礼强于2005年到原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管理公司)上班,从事打炮作业。2007年10月22日,邓礼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邓礼强受伤后继续在原单位上班。2008年8月,管理公司在违背邓礼强的意愿的情况下将邓礼强的劳动关系转至矿业公司,但邓礼强实际又是在建材公司上班。管理公司承诺劳动关系变更后的劳动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由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邓礼强上班期间,三被告未安排邓礼强休年休假,亦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亦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故邓礼强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邓礼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2日,邓礼强在原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管理公司)上班时受伤。2007年12月29日,邓礼强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16日,邓礼强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2008年8月1日,矿业公司与邓礼强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邓礼强同意根据矿业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在矿业公司或矿业公司投资控股公司各岗位(工种)工作。邓礼强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矿业公司为邓礼强参加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管理公司为邓礼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30日,矿业公司向邓礼强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终止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邓礼强,鉴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依该合同约定,现特告知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务必于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逾期视为你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关系自合同到期日自动终止。自该合同到期日的第2日起5日内,你应与公司相关部门办理所有工作、财务、物品交接手续,公司将在收到相关手续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邓礼强在告知书的回执中明确自愿选择不愿意续签,合同终止。并在该回执中的其他意见中注明“本人想与建材公司签”。合同到期后,邓礼强继续在矿业公司上班至2016年11月1日,但2016年10月26日至31日期间并未上班。2016年11月10日,矿业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邓礼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邮寄给了邓礼强。该决定主要内容:因邓礼强同志2016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在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经公司办公室会同工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多次与本人沟通解释做工作,但本人多次故意拖延,现自愿书面提出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予以终止。另公司通知本人于2016年10月26日回公司办公室报到,本人至今未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奖惩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邓礼强与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本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该决定加盖了矿业公司及其工会的印章。邓礼强认可已经收到了该决定,但不清楚具体收到时间。2016年11月14日,邓礼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管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2017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442号裁决:驳回邓礼强的申请请求。管理公司与邓礼强均陈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7年3月7日,邓礼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管理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3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邓礼强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证人江某到庭陈述:其于2009年到富皇水泥公司上班,2013年富皇水泥公司要求证人到建材公司上班。2015年3月证人就没有上班了。证人曾经见过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即《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调整的通知》,但不清楚是谁拿给证人看的。证人杨某到庭陈述:证人现在没有上班了,原来在富皇水泥包装公司上班。证人曾经看过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即《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调整的通知》。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如下:邓礼强举示了:1、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矿业公司是由原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2016年6月8日,原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管理公司。建材公司现股东为重庆富皇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而重庆富皇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由管理公司投资成立的。2、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即《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调整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管理公司要求员工转入其投资开设的其他公司,并承诺员工的劳动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由其承担保证责任。3、银行明细(2015年6月4日到2016年12月21日),拟证明:邓礼强在矿业公司实际上班到2016年10月25日。同时,邓礼强的工资中有几个月的工资是由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放,该工资表能证明矿业公司与建材公司存在关联。对上述证据,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1、工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矿业公司现在是建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建材公司是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现在与管理公司并无关系。2、文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工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矿业公司现在是建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建材公司是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现在与管理公司并无关系。2、文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明细不能反映出管理公司向邓礼强发放过工资。矿业公司举示了:1、2012年12月1日,矿业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建材公司将部分水泥包装业务工作外包给了矿业公司,由矿业公司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到建材公司提供的劳务场所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劳务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承包期间,矿业公司的劳务人员工资由建材公司核算并支付,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建材公司负责代扣,矿业公司及时向建材公司收取。拟证明:邓礼强的工资是由建材公司代为发放的。2、《通知》,拟证明:矿业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已经到期,且邓礼强不愿意续签合同,故矿业公司通知邓礼强停止水泥包装岗位工作,并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离岗体检,2015年8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3、《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该回执上的报警信息载明为:2016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北碚区水土镇滩口富皇水泥厂的工人陈方捷、曾小东、夏利文、李华能等工人一起处理邓礼强不签合同的事情与邓礼强发生纠纷,邓礼强认为自己2007年在水土镇滩口富皇水泥厂上班工伤,富皇水泥厂赔偿不合理,邓礼强拒绝续签合同,陈方捷要求邓礼强签了合同才能在厂内上班,双方互不相让。民警到场向双方作法制宣传,告知邓礼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权利。拟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邓礼强强制上班。2015年10月25日,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告知邓礼强,因其未与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上班。邓礼强不予理睬,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遂报警。4、填写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12月20日,2015年3月21日、2016年2月9日的请假条(其中2016年2月9日的请假条显示请假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12日),该四份请假条载明的请假类别均为年休假,填写假条人处均为“邓礼强”。拟证明:矿业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安排了邓礼强休年休假5天、5天、3天。2014年之前也安排了邓礼强休年休假,但休年休假的证据只保存两年。对上述证据,邓礼强的质证意见为:1、劳务外包合同的签订情况不清楚,但合同内容违背法律规定。该证据也证明了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是由管理公司投资设立的,管理公司存在将其员工转入矿业公司或者建材公司的情况。2、邓礼强并没有收到该《通知》。3、接报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回执内容是工人的陈述,并非系派出所的结论,且报案人员陈述的也是劳动争议维权。4、请假条并非系年休假申请书,请假条不能证明矿业公司安排了邓礼强休了年休假。请假条上的“邓礼强”也不是邓礼强本人所书写。建材公司、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建材公司举示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工资表(其中2016年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1月至10月,邓礼强应发工资总额为41639.16元,平均工资为4163.92元),拟证明建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邓礼强包括年休假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对此,邓礼强质证意见为:工资表上面的实发金额与邓礼强举示的银行卡明细上的工资金额一致,但工资表并没有邓礼强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发放了年休假工资。矿业公司、管理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管理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邓礼强与矿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邓礼强与建材公司、管理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建材公司、管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金。邓礼强举示了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即《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调整的通知》,并以此要求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便文件是真实的,该文件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而邓礼强与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因此,该文件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邓礼强要求建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并要求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邓礼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矿业公司与邓礼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邓礼强于2016年6月30日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矿业公司遂于2016年11月10日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邓礼强要求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邓礼强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收入。本案中,邓礼强2008年8月之前与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8月1日与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邓礼强在矿业公司上班之前已在管理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邓礼强应从2008年8月1日入职之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关于年休假天数及年休假天数的折算方法的规定,邓礼强2008年至2016年应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天、5天、5天、5天、5天、5天、5天、5天、4天。矿业公司举示的请假条显示已安排邓礼强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5天、3天。邓礼强虽否认请假条上“邓礼强”是其本人书写,但又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矿业公司举示的2016年2月9日的请假条显示请假时间属于春节放假期间,故不能视为矿业公司已安排邓礼强休了2016年的年休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矿业公司已安排邓礼强休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天数共计10天。矿业公司辩称2014年之前亦安排了邓礼强休年休假,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矿业公司未依法安排邓礼强休2008年至2013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故矿业公司应支付邓礼强未休年休假工资。邓礼强确认建材公司举示的2016年的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其举示的银行明细的工资金额一致,鉴于本案用工方式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的工资表上能反映邓礼强每月应发及实发工资情况,在计算邓礼强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时,可将2016年工资表上1至10月的平均应发工资4163.93元作为计算基数。因矿业公司与邓礼强均未举证证明邓礼强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将当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基数较为合理。2008年至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49元、2581元、2944元、3337元、3783元、4252元。综上,矿业公司应支付邓礼强2008年至2013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713.90元[2249元/月÷21.75天/月×2天×200%+(2581元/月+2944元/月+3337元/月+3783元/月+4252元/月)÷21.75天/月×5天×200%+4163.92元/月÷21.75天/月×4天×200%]。关于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邓礼强失业保险金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矿业公司已经为邓礼强参加了失业保险,邓礼强的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和发放。邓礼强要求矿业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礼强未休年休假工资9713.90元;二、驳回原告邓礼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礼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矿业公司作出《通知》,《通知》载明,邓礼强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终止。通知邓礼强于2016年7月31日前停止水泥包装岗位工作,于2016年8月15前到北碚区天府职工总医院进行离岗体检,逾期未离岗体检,视为自愿放弃离岗体检。另于2016年8月20日到矿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7月28日矿业公司派员工向邓礼强送达前述《通知》,邓礼强拒绝签收。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礼强上诉提出,1、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工伤、矿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并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2、管理公司、矿业公司单方调动邓礼强工作岗位,建材公司没有劳保待遇,矿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维持或者提高;3、邓礼强以矿业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邓礼强对此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邓礼强上诉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邓礼强仍然在建材公司工作,建材公司支付邓礼强工资,矿业公司为邓礼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判已予以查证。本案审理的是邓礼强以矿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并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礼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对邓礼强上诉提出的2016年8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其与矿业公司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原判对邓礼强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邓礼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礼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生友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