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袁安岭与程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岭,程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504号原告:袁安岭,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伟,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于利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公司员工。原告袁安岭与被告程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安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7814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程大伟未作答辩。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1时11分,在宿迁市××区××线××处十字型交叉路口,袁加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程大伟驾驶的苏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袁加兵、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安岭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大伟和袁加兵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袁安岭无责任。袁安岭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过治疗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袁安岭共住院1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0494.48元。诉讼过程中,袁安岭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安岭右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侧第6-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安岭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为宜。袁安岭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376元。另认定,程大伟驾驶的苏N×××××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袁加兵同意交强险限额由袁安岭优先享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程大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袁安岭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程大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程大伟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程大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程大伟负担。袁安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40870元(40494+376);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4.护理费,袁安岭主张按照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袁安岭主张按照农业在岗标准3253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696元(32535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109157元(17606元/年×20年×0.31);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2400元;8.交通费150元;(1-3)合计为42040元,(4-8)合计为137203元。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120000元(10000+1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5546元{【(42040-10000)+(137203-110000)】×60%},故人民保险合计应承担155546元(120000+3554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袁安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55546元;二、驳回袁安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96元,由程大伟负担1678元,由袁安岭负担1118元(袁安岭已缴纳,程大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安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