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031号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1号娄星经济园区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根,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化县清塘铺镇红岩村黄家组。法定代理人:卢培强。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诉被告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00元;2、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架空乘人装置1套,价款为318000元,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设备运行1年后的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方不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后,原告将3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相继支付了货款2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海川达公司没有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湖南省李伟物流公司的证明、证人曾邵元、王钧的书面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付款凭证3张,上述证据均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矿山架空乘人装置1套,总价款为31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货物的时间及地点,以及货款的交付时间与方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矿山架空乘人装置交付给被告并指导安装进行了运行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8日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矿山架空乘人装置交付给被告并按合同约定安装进行了运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愿意为被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永固人民陪审员 雷建刚人民陪审员 付兵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