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2之子),1972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某1因与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关于西厢房的翻建问题,实际上西厢房从未翻建过。2.一审在没有搞清5号院房屋翻建之前的权属性质及翻建之后的权属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房屋的归属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刘某2与刘某4夫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错误的。刘某2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诉争5号院是否属于刘某4的遗产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刘某4对房屋建设有贡献,并且使用原材料建房,没有依据。3.对方早已经离开农村到城市生活,在刘某4去世之后,多年来对方从来没有提出过房屋归其所有,仅是因为现在涉及拆迁问题,对方才提起本次诉讼。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号院内北正房5间(现有房屋7间中西侧5间)、西厢房3间归刘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2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1912年11月15日出生)与史某(1921年4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个女儿刘某1,刘某2原系刘某4远房侄子。刘某4系大兴区××村民,其于中华民国时期自本村他人处购得一处宅院,即后被编排为5号院的院落,此后刘某4、史某及女儿刘某1在此居住生活。上世纪六十年代,刘某2来到5号院与上述三人一起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刘某2与案外人王某1(现已去世)在此院落结婚。1971年,刘某1迁往原北京市宣武区参加工作并在他处结婚生活,户籍亦随之迁出××村。1980年前后,史某去世。1985年,5号院原有房屋即北正房、西厢房被拆除翻建,翻建成现有的北正房7间、西厢房3间。1996年,刘某4去世。刘某1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遗嘱,立遗嘱人显示为刘某4,遗嘱内容为:我住××村西南角,有北房5间、西房两间、房基地一块,侄儿刘某2居住,女儿刘某1在外上班,有意在村买房,我不同意,退休后愿意回来住,天玉要有书彦住处。该遗嘱落款显示代笔人为王某2,证人为刘某5、刘某6,落款日期为1988年12月。据代笔人王某2陈述,上述人员姓名均为其代为书写。刘某2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当时房屋已经由其进行翻建,且该遗嘱不具备实质性的内容,对房屋的产权没有进行处理。另,刘某2陈述其当时来到5号院即是过继给刘某4夫妇,其与刘某4夫妇之间已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对此提交了××村村委会证明并申请一系列证人出庭作证,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经向公安机关查询,刘某4夫妇仅有其一个女儿。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前往××村进行调查,上世纪六十年代时任村委会书记及现任村委会书记均陈述刘某2在十几岁时即来到刘某4家,刘某4夫妇系抱养的刘某2,此后刘某4夫妇负责刘某2的婚姻事宜,且刘某4夫妇二人的丧事均由刘某2负责。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5号院内的房屋是否有刘某4的遗产;二是若有刘某4的遗产,刘某2是否属于继承人。关于焦点问题一,上世纪六十年代,刘某2到刘某4家生活,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5号院。在此期间,各方对家庭财产未进行明确分割,系共同共有关系,在此共有关系维系期间(1985年),5号院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房屋时,刘某4虽届古稀之年,劳动能力有限,但结合农村建房系家庭重大事件,家中长者一般会拿出毕生积蓄,且建房常有熟识的乡亲帮工(多建立在与家庭成员的良好关系基础上)的实际,法院认定刘某4作为家庭成员在房屋建造中应有一定贡献,且原有建筑材料存有继续使用的情形,故刘某4应享有现有房屋的一定份额,至于享有份额的大小,应由法院结合刘某4原有工作、刘某4建房时的年龄、同住家庭成员情况、房屋翻建前后的变化等因素综合考虑。故5号院内房屋应存在刘某4的遗产,对此遗产,继承人可以继承。同时,刘某2作为同住家庭成员,其在5号院房屋翻建时亦有贡献,故5号院内亦有刘某2的房屋份额。刘某1称刘某4立有遗嘱,应由其继承5号院内现有北房7间中西侧5间、西厢房3间,但其提交的遗嘱并未实际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仅提及刘某1回来住应有住处,故该遗嘱内容不明确,缺乏遗嘱的有效要件,不能作为刘某1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应明确刘某2与刘某4、史某夫妇的关系问题。法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考虑事实收养关系应符合共同生活多年、亲友及群众公认等特征,结合刘某2庭审中提交的龙头村村委会证明、乡邻出庭作证的内容以及法院前往龙头村走访调查的情况,综合考虑刘某2未成年之时即跟随刘某4夫妇生活、刘某4夫妇养育刘某2并为其操持结婚事宜、刘某4夫妇的丧葬事宜由刘某2主持操办、周围群众对双方关系的认知等事实,可以认定刘某2与刘某4夫妇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刘某1仅依据户籍登记信息否认上述收养事实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刘某2作为刘某4的养子,亦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属于合法继承人。综上所述,刘某4在5号院内留有遗产,在刘某1所提交的遗嘱并非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刘某4的遗产应由女儿刘某1及养子刘某2依法继承。至于刘某1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应由法院结合房屋实际状况、刘某4在房屋建造中的贡献,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酌情予以确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号院内西厢房三间归刘某1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号院内北房七间归刘某2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上诉人刘某1对1985年翻建房屋情况提出异议,但对此节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刘某1、上诉人刘某2各自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刘某2到刘某4家生活后,在此共有关系维系期间(1985年),5号院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基于刘某4作为家庭成员在房屋建造中有一定的贡献,且原有建筑材料存在继续使用的情形,故刘某4应享有现有房屋的一定份额。同时,刘某2作为同住家庭成员,其在房屋翻建时亦有贡献,故亦有刘某2的房屋份额。基于考虑刘某2未成年之时即跟随刘某4夫妇生活、刘某4夫妇养育刘某2并为其操持结婚事宜、刘某4夫妇的丧葬事亦由刘某2主持操办、周围群众对双方关系的认知等事实,可以认定刘某2与刘某4夫妇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从刘某1仅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否认收养事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情况,从公平的角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作处理适当。第二、上诉人刘某1、上诉人刘某2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在处理时综合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公平角度的情况,并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来源等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加之刘某1、刘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上诉人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1负担1150元,由刘某2负担115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