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红芳、田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红芳,田磊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红芳,女,1977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申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丽,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红芳、田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辽010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红芳、田磊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宋红芳、田磊在沈阳市大东区天润广场7号楼XX室成立沈阳汇业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香港某集团经营的“汇盈资本”外汇买卖活动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期间,与肖某、吴某等12名被害人签订《汇业国际财富管理协议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88,533元,造成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约人民币4,858,244元。被告人田磊于2016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红芳于2017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吴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1、杨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宣传单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宋红芳、田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红芳、田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宋红芳虽然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宋红芳与田磊系共同犯罪,田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红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田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宋红芳、田磊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八十五万八千二百四十四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宋红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而非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其构成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3、原判量刑过重;4、涉案款项均汇入上游公司,不应判令由其承担退赔责任。上诉人田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其并非公司的共同经营者,在公司内亦无任何其他职务,故其不构成犯罪;2、原判量刑过重;3、涉案款项均汇入上游公司,不应判令由其承担退赔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红芳、田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宋红芳、田磊及二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红芳、田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经营的沈阳汇业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设立后亦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关于上诉人田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磊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暨汇业某公司的上游公司汇盈资本公司经营者犯罪嫌疑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田磊与宋红芳系汇业某公司的共同经营者,证人赵某1、葛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田磊实施了涉案项目宣讲、款项汇转等行为,结合田磊系吴某1亲属及田磊与宋红芳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田磊与宋红芳共同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关于上诉人宋红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红芳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田磊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判令由二上诉人承担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投资人巨额财产损失,应与另案处理的上游公司犯罪分子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故原判责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退赔赃款并无不当。综上,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审 判 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绍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