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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宇与梅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梅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259号原告王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锋,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海生,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与被告梅海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29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10元、电动车损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7775.33。扣减被告1支付的18000元后共计39775.3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海生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住院费及1919.79元的门诊费,在赔偿中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已向支付了5000元。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无异议,但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按鉴定90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天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损费(含施救费)认可450元,鉴定费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梅海生驾驶陕EN24**号小型轿车沿新3**国道高架桥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新3**国道时,与原告王宇驾驶电动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宇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海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宇于2017年4月5日至5月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1023.33元,门诊费1919.79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宇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宇的护理期限为60天。2、王宇的误工期限为90天。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王宇系电动车车主。被告梅海生系陕EN24**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海生支付原告王宇14919.7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宇5000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王宇系电动车车主。被告梅海生系陕EN24**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海生支付原告王宇14919.7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宇5000元。认可原告王宇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8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王宇主张医疗费32943.12元、营养费54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门诊费票。被告梅海生质证对医疗费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无异议,但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争议2、原告王宇主张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6000元,提供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定第90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梅海生、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费按鉴定90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天每天80元计算。争议3、原告王宇主张交通费810元,提供出租车票81张。被告梅海生、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争议4、原告王宇主张电动车损费1600元,提供购车票据一张。被告梅海生、保险公司质证对电动车损认可450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海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的原告王宇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可。原告王宇主张医疗费32943.12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宇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请求不予以认定。原告王宇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提供的司法鉴定对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即误工费为7200元(80元×90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60天)。原告王宇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提供的购车票据无法证明该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车损认可450元的辩称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王宇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329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车损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503.12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梅海生已支付的1491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梅海生赔偿原告王宇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宇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王宇承担104元,被告梅海生承担2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