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仕奎与普安县白沙选矿厂、李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仕奎,普安县白沙选矿厂,李本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615号原告:贺仕奎,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干部,住普安县。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负责人:邓刚,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所在地: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323775328722X。委托代理人:XX,系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本连,男,汉族,1964年3月9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贺仕奎与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李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仕奎、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特别授权代理人XX、被告李本连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仕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本金246000元及利息103320元,共计34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向我借款24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2015年12月返还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李本连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均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辩称,借条是我厂职工XX代表我厂在我厂办公室写的,当时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我厂,但原告至今未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厂,故我们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我厂不愿意返还借款。被告李本连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写借条我是在现场的,当时XX是白沙选矿厂的厂长,他们把账算好,在普安县××选矿厂办公室写的条子,并交付的借款,借款是以现金交付,我要求普安县白沙选矿厂赶紧把钱还给原告,不然的话我与原告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纠缠不起,我家十几口人,我还不起这笔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贺仕奎借款24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并由被告李本连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起,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庭审中,被告李本连对于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且被告李本连作为连带担保人,亦予认可双方以现金方式交付,故本院予以认定已交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返还借款本金2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从借款至今已23个月,利息为246000元×2%×23月=113160元,原告主张1033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本连保证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贺仕奎与被告李本连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视双方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贺仕奎向被告李本连主张权利,对于该事实,庭审中被告李本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本连承担连带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贺仕奎借款本金246000元,利息103320元,本息共计349320元;二、被告李本连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普安县白沙选矿厂、李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