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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丽飞、陈深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丽飞,陈深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20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丽飞,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深喆,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陈丽飞、陈深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陈丽飞立即返还原告凝睿公司代偿款77686.72元;2、被告陈丽飞向原告凝睿公司支付利息9479.84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第二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陈深喆对被告陈丽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丽飞、陈深喆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飞、陈深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凝睿公司将要求陈丽飞、陈深喆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减少为9433.22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凝睿公司与陈丽飞、陈深喆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丽飞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一辆,购车款138000元,其中贷款96099元;由凝睿公司为陈丽飞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深喆作为陈丽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丽飞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凝睿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陈丽飞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凝睿公司垫付的,应当及时向凝睿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凝睿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向凝睿公司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与陈丽飞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丽飞购买汽车一辆,交易总价138000元,陈丽飞自行支付首付款41901元,并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金额为96099元;透支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陈丽飞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手续费金额为9129.41元,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陈丽飞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账户,即视同已依约向陈丽飞提供了透支资金。此后,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陈丽飞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为此凝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工行艮山支行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19日,凝睿公司为陈丽飞向工行艮山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77686.72元。其后陈丽飞未履行代偿款的还款义务,陈深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陈丽飞未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凝睿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欠款77686.72元后有权依约向陈丽飞追偿。陈丽飞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陈深喆作为陈丽飞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凝睿公司要求其对陈丽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7686.72元;二、被告陈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9433.22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此后至还清日的利息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陈深喆对被告陈丽飞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陈丽飞、陈深喆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丽飞、陈深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金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