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执6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颜定安、吴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定安,吴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执6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颜定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源县。被执行人:吴海荣,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颜定安与被执行人吴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颜定安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在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给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川龙代理审判员 苏华斌代理审判员 张丽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