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9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委托辩护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雪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时,因发现前方有执勤交警,掉头逃跑,又沿雪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67.3mg/100ml,后抽血检验,经商普济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652号检验鉴定,被检测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6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酒精度数低,量刑时酌情考虑;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并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2、到案经过;3、酒精测试结果单;4、强制措施凭证;5、鉴定意见;6、证人尹某头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