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3673号原告:刘建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静,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该笔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代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数额亦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庆归还刘建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建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李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建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