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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江剑与王功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剑,王功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132号原告:梁江剑,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良,通山县横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功图(曾用名:王金海),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人民教师,住通山县。原告梁江剑与被告王功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功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江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15日各汇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中。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限2017年1月2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特提出起诉。被告王功图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及台州市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流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信度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功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且经本院释明如不到庭说明借款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功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王功图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功图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功图因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原告分别在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5日各汇款人民币5万元到被告王功图的银行账上。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功图向原告梁江剑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梁江剑人币壹拾万元整,限2017年1月2号前还清”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梁江剑与被告王功图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梁江剑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梁江剑向被告王功图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王功图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向原告梁江剑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同时,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借款期外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王功图向原告梁江剑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功图欠原告梁江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485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3日已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王功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王功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刘会景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