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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喜山与张建宇、张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山,张建宇,张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254号原告:刘喜山,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宇,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菊,女,汉族,1964年5月5日生,住许昌县,系被告张建宇妻子。被告:张瑞武,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喜山与被告张建宇、张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培英,被告张建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瑞武为多年的好朋友。1999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二被告不还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宇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返还借款2万元本金,但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望法庭不予支持。被告张瑞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曾于2014年春节前后去过张建宇家催要借款,综合庭审及质证结果,原告陈述同被告辩称一致,本院对原告曾于2014年春节前后去被告张建宇家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宇、张瑞武于1999年11月15日向原告刘喜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张建宇张瑞武99.11.15号”。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张瑞武催要,并于2014年春节前后向张建宇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宇、张瑞武向原告刘喜山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宇、张瑞武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上述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张建宇、张瑞武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宇、张瑞武向原告刘喜山连带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建宇、张瑞武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萌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培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