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9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梁川培诉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川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9365号起诉人:梁川培,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XXX。2017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梁川培的起诉状。起诉人梁川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鲜兵向起诉人支付劳务费8160元;2、被起诉人鲜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梁川培诉称,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为被起诉人承接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39号的“阿玛尼艺术公寓”装修工程提供泥工劳务工作,约定按每天320元的标准给起诉人发放劳务费,但被起诉人至今拖欠劳务费一直未发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梁川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