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嘉良与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黄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嘉良,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黄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嘉良,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亚凌,梁溪区广益街道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黄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江海东路148号。负责人过国民,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纪苹芳,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嘉良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益街道)、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黄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泥头社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4月5日,原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黄泥头村村民委员会(现为黄泥头社区)与金嘉良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兹有金嘉良在华机路口、江海不锈钢市场南侧村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十间,房屋内净面积6.5米*3.5米,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嘉良同意将东面五间转给村里作土地补偿;二、金嘉良自用五间(西面五间);三、如今后政府拆迁,土地补偿款归村,乙方五间房屋补偿款归乙方。”位于无锡市华机路口、江海不锈钢市场南侧的上述十间房屋系由金嘉良建造。2009年12月31日,原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黄泥头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金嘉良(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由于城市建设规划用地的需要,现将不锈钢市场南侧有乙方自行建造的房屋进行拆除,甲方于12月9日已发拆迁通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议:一、乙方负责在2010年1月15日之前将自行建造的房屋清空交付给甲方,有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待拆迁公司将房屋拆平后,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搬迁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二、拆迁补偿款按正大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246789元扣除属于甲方的补偿款51210元,乙方实际补偿款为195579元。三、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对乙方20KV的供电设施补偿10000元。四、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205570元,房屋拆平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金嘉良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黄泥头村村民委员会,并获得了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又查明,2016年8月25日金嘉良向黄泥头社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坐落于无锡市华机路口、江海不锈钢市场南侧的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明细。黄泥头社区收到上述申请后未予以答复。金嘉良遂于2016年9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广益街道提交了《责令社区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责令黄泥头社区公开上述房屋租金的信息。同年10月19日,广益街道向黄泥头社区作出了《责令黄泥头社区答复的函》,内容如下:“本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你社区村民金嘉良的《责令社区信息公开申请书》。经查:金嘉良于2016年8月25日,向你社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位于华机路口,黄泥头社区的十间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对外出租明细。你社区未按“书面、邮寄”方式答复,存在过错,现责令你社区依事实按书面、邮寄方式给予金嘉良答复,并将书面答复材料及邮寄证据及时复印送达广益街道办事处(党政��)。”同年10月20日,广益街道向金嘉良作出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了您要求责令社区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本机关已于2016年10月19日向黄泥头社区下达了“责令黄泥头社区答复的函”。同年10月20日,黄泥头社区向金嘉良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如下:“位于华机路路口与通江大道交叉口原由你建造的仓库房违章建筑,我社区已于2010年2月与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31566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展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黄泥头社区不属于行政机关,故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黄泥头社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广益街道对其工作可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并无责令其公开信息的职责,黄泥头社区向金嘉良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只是该社区出具的一份书面回复,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广益街道要求黄泥头社区就坐落于无锡市华机路口、江海不锈钢市场南侧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明细,向金嘉良作出答复,黄泥头社区认为双方就上述房屋已于2010年2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支付金嘉良补偿款315660元,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了金嘉良,黄泥头社区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因此,金嘉良要求撤销黄泥头社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按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嘉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嘉良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泥头社区属于公共组织,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黄泥头社区虽是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其承担着大量行政性的工作和任务,辖区内涉及数百户的居民,原有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公共信息都由其负责管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其次,广益街道向黄泥头社区下达了“责令黄泥头社区答复的函”,说明广益街道也认可黄泥头社区是一个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公共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二、黄泥头社区具有主动公开���体财产收益及使用的义务,但却不履行,且针对上诉人的申请答非所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答复并无不当,明显是错误的。综上,黄泥头社区和广益街道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益街道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申请请求已经依法予以答复,但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向黄泥头社区下达“责令黄泥头社区答复的函”,就能认定答辩人认可黄泥头社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公共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答辩人对黄泥头社区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答辩人对上诉人申请信息依法作出答复,并没有不履行法定的职责,相反答辩人实际上已经���行其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泥头社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二审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崇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发(2009)105号《区政府关于同意广益街道各村撤村留居的批复》,批复广益街道,撤销黄泥头村民委员会,保留黄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另查明的事实,由《区政府关于同意广益街道各村撤村留居的批复》在一审卷中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该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居民委员会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之一虽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但不办理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人员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它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例如律师协会),它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本案中,黄泥头社区作为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委会,它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它向金嘉良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只是该社区出具的一份书面回复,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金嘉良如认为黄泥头社区的书面回复不当,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反映,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处理,而不应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黄泥头社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按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嘉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张学雁审 判 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文兵书 记 员 黄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