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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升后与鲁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后,鲁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1600号原告:王升后,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鲁吉祥,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未到庭)。原告王升后诉被告鲁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400元,月息2%,利息从2013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因原告当时也困难,原告向郭香文借款10000元借给被告鲁祥,被告鲁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鲁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出具租条一张,内容为“今租到王升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月息,租款人:鲁祥。2013年4月2日。”另查明,鲁吉祥又名鲁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升后陈述及原告提供租条一份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鲁吉祥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王升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约定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吉祥归还原告王升后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升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3年4月3日开始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鲁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咏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白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