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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5498倪伯华与徐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伯华,徐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498号原告:倪伯华,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瑾,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负责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倪伯华诉被告徐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3.51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388.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徐瑾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龙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与纺织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龙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倪伯华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伯华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伯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瑾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徐瑾垫付医疗费11889.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徐瑾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龙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与纺织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龙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倪伯华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伯华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伯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院出院诊断:L1椎体骨折;腰背部外伤;骨质疏松症;腰椎退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诊。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135.37元,此款被告徐瑾垫付11749.86元,原告支付1385.51元。另被告徐瑾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40元,给付现金1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20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倪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徐瑾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瑾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急诊报告单、CT/MR检查报告单、护理费票据、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135.3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本院核对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确认医疗费为1313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18元/天×26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200元(50元/天×6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50元/天×90天。被告徐瑾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405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40元/天,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610元[4050元+40元/天×(90-2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650元(150天×71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都区仙女镇玖号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服装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且误工证明上没有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并且庭后本院向江都区仙女镇玖号服装店予以了核实,故认定误工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即使够上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告居住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定残时原告已满63周岁,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确认鉴定费为320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认可交通费为3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6078.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徐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7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0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瑾垫付的16939.8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伯华损失106078.77元(其中给付原告倪伯华89138.91元,款项汇至倪伯华帐户,户名:倪伯华,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给付被告徐瑾16939.86元,款项汇至徐瑾帐户,户名:徐瑾,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倪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元,由被告徐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倪伯华垫付,被告徐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