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俞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俞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426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丽华、谢赞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俞军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丽华、谢赞莲,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被告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施工安全保证金。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该款确实系被告领取用于支付于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全保证金,被告仅系作为经办人;2、被告于2014年底从原告处离开,并于2015年2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案涉款项应该交接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离职时已对财务结算清楚,故对于欠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其从原告处领取的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在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施工安全保证金,故案涉款项20000元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特征,故对于上述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以借款形式领取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施工安全保证金。另查明,��告于2014年底从原告处离开,并于2015年2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就案涉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已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陈如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