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7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东风小学东侧“焰遇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许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某用拳头击打许某左眼部,致其左眼挫伤、左眼黄斑区脉络膜破裂、左眼视网膜下出血、左眼玻璃体积血。经法医鉴定,许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疗费36507.47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住宿费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1141.47元。被告人董某某就刑事部分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误工天数计算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东风小学东侧“焰遇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许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某用拳头击打许某左眼部,致其左眼挫伤、左眼黄斑区脉络膜破裂、左眼视网膜下出血、左眼玻璃体积血。经法医鉴定,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吵并将被害人许某打伤的事实,其供述致伤被害人许某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郑某1、郑某2等人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董某某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被告人董某某致伤后,于2016年10月14日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其转至上级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住院治疗期间,其父亲许尔祥对其进行了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居住生活在城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主张按误工时间280天、每天误工损失11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其转至上级医院治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后续治疗情况,损伤程度,损伤恢复状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152元,即每天110元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共计66741.47元(1.医疗费36507.47元;2.误工费240天×110元/天=26400元;3.护理费10天×110元/天=1100元;4.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6.交通、住宿费2134元,合计6674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6页/共8页第5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