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小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五,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2时40分左右,荥阳市民赵延芳与被告人李小五在荥阳市老汜河路建业生活广场北侧路边因下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栗某某去劝架,被告人李小五将被害人栗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栗某某的右臂受伤。后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小五于2017年3月28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小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栗某某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小五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小五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小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五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小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