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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炽光与苏桂友、苏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炽光,苏桂友,苏云秀,苏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493号原告陈炽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敏,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珉,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友,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被告苏云秀,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被告苏小贵,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陈炽光诉被告苏桂友、苏云秀、苏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苏桂友、苏云秀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苏小贵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苏桂友指定账户转账5万元,苏桂友出具收据。后苏桂友、苏云秀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苏小贵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桂友、苏云秀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为29917.8元);2、被告苏小贵对苏桂友、苏云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及“苏云美”(该姓名系原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桂友、苏云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汇入苏桂友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自借款转账之日起2年,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按月支付。苏小贵、“苏云美”为苏桂友、苏云秀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向被告苏云秀账户转账50000元,苏桂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另,原告主张因未能查找到“苏云美”身份信息,故不将其列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桂友、苏云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苏云秀交付借款,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苏桂友、苏云秀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小贵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小贵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自愿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苏小贵作为苏桂友、苏云秀案涉借款合同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苏桂友、苏云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桂友、苏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炽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苏小贵对被告苏桂友、苏云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7.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孟 翯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燕儿书 记 员 叶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