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711号原告:张某1,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茹,项城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尚荣,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相识后,于同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总是听信其娘家人的教唆无事生非,无故找原告的过错,对家庭不闻不问。并于2017年农历正月不辞而别,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感情基础牢固,并生育有孩子,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相识后,于同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项城市万达时代广场小区8号楼1单元1403(面积120㎡,银行按揭付款),2017年6月购买有本田雅格轿车一辆(车号:冀B×××××,按揭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