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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尚仪诉被告窦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仪,窦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119号原告:陈尚仪,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窦有华,男,194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陈尚仪诉被告窦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仪、被告窦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仪诉称,2015年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19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窦有华偿还原告190000元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窦有华辩称,借款本金和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窦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尚仪借款190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窦有华欠原告190000元,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尚仪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和利息(2015年9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窦有华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窦有华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人民陪审员  曹元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