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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1140号原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新立村东鑫亿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佳松,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09298320XB。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塞纳左岸小区**#综合楼***号。负责人:张伟,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82736110。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职工。原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4301.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7年4月19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武希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司机武希来受伤,部分路政设施损坏。该事故造成车损124608元、施救费7600元、物损15240元、评估费2000元、司机武希来受伤损失30093.08元,共计164301.08元,因被告不予理赔,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对方车辆的原因造成,其承保的冀J×××××货车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保险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合同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4900元、100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针对该商业险合同被告同时向原告附机动车辆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一份,该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分别对上述三种保险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均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投保单一份,该保险投保单末端注明如下内容: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人签章一栏加盖公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7年4月19日14时许,原告的司机武希来驾驶被保险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牌为鲁M×××××)沿新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张草村东西公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行驶至此的刘光武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司机武希来颈脊髓损伤,住院治疗8天,两车、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汀罗供电所管辖的电力设备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利津县分公司管辖的通信设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利公交证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3、原告无争议的损失:施救费及拖车费4930元,支付武希来医疗费10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武希来住院8天),共计15294.0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支付武希来交通事故赔偿款30093.08元。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车辆��失、鉴定费:原告提供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24608元,鉴定评估费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请求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出具了东天鉴报字﹝2017﹞0804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损失为82255元。2、原告司机武希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物损:①误工费: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武希来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武希来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山东省201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0209元计算,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数额为17552元;②护理费:原告按院内2人护理,计算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主张武希来护理费为1677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武希来住院期间交通费为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酌情认定;④吊车费、其他物损:原告提供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其因该事故赔偿马如武数木损失1500元,宋振花树木损失500元,共计2000元。提供利津县凤凰城街道恒通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吊车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鉴定费:东营市天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7﹞0804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翻且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确认。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82255元;2、误工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希来系原告的司机从事运输,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年平均工资数额有误,应为61496元。原告主张的武希来误工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4.1之规定,确定武希来误工时间为6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61496元/年÷365日×60日=1010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武希来的护理人数为2人,因无医疗机构和法医鉴定机构予以证明,故确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武希来系农村居民,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数额为13954���/年÷365日×8日=306元;4、交通费:结合武希来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确定为400元;5、吊车费、其他物损: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损失的合理性,不予确认。综上,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2255元、施救费及拖车费4930元,支付武希来医疗费10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109元、护理费306元、交通费400元计21179.08元,共计108364.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条款系被告为与不特定的消费者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并不是经过充分协商的非一般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义务有两项,一是需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条款权利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有解释说明义务。若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违反该两项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即属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条款。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所支付的保险费分别系按投保时核定的车辆全部价值及最高保险额为基础计算得出的数额,其所附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致使原告的“给付”与被告的“对待给付”之间显不相当,加重原告了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违反了平等互惠的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故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及驾驶员武希来的上述合理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因武希来的损失已由��告支付,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8364.08元。二、驳回原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02���,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负担1183元,由原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