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建敏与林建初、陈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敏,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建初,陈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敏,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锦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初,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辉,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建敏、上诉人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建初、被上诉人陈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金建敏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继续冻结、查封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1-1、91-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或其他等值财产、林建初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以及陈锦辉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建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二、继续冻结林建初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三、继续冻结陈锦辉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壮春晖审判员 傅伟芬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