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姚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牙克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23时许,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办民警郭刚、辅警高盼二人到牙克石市××街调查核实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在民警表明身份后,对现场姚某等人进行核查时,被告人姚某酒后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民警郭刚、辅警高盼进行辱骂,用拳头击打高盼的面部,将高盼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不顾朋友冯某等人劝阻,再次冲击执法民警用拳头殴打辅警高盼的身体,民警郭刚见此情形立刻向110指挥中心请求增援,被告人姚某又上前撕扯郭刚的警服,造成郭刚腿部受伤,辅警高盼面部受伤。经鉴定,郭刚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手续,逮捕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事情经过,指挥中心值班记录,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伤情照片,高盼、郭刚急诊病历,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证人景某、金某、冯某、杨某、谭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暴力阻碍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