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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22日,汉族,农民,大专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祥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本组的203省道南侧自家车库前硬化路面时,邻居程某某以张某某硬化路面占其土地为由,先拔掉张家硬化路面所拉的桩线,后将猪粪倒在张家施工的地面上,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铁锨朝程某某背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经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者程某某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均已达轻伤二级。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程某某右胸11-12肋及左胸12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程鑫、柯尊柑、张长文等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亦有供述。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7664.48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0000元(110天每天182元),误工费20000元(110天每���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每天80元),营养费3600元(110天每天33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24912.48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指控,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理。附带民事原告程某某陈述认为被告人占用水库给其的地方修路,在她阻止时被被告人用铁锨致伤,直到现在都不能参加劳动,故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4912.48元,其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同时认为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因没有向被害人赔付一分钱,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有附带民事原告的身份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3张(住院结算单及山阳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西安仲德骨科医院、山阳县晨辉医院等门诊票据)、交通费票���14张(6张加油费票据、7张过路费票据、1张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本组的203省道南侧自家车库前栽桩划线准备硬化路面时,邻居程某某以张某某硬化路面占其土地为由,先拔掉张家硬化路面所拉的桩线,后将猪粪倒在张家要施工的桩线内的地面上,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铁锨朝程某某背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被害人程某某的儿子程鑫即刻电话向宽坪派出所报案。当日公安干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如实供述当时发生纠纷的经过,经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程某某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均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对此鉴定有异议后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程某某右胸11-12肋及左胸12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7��6月22日9时50分,山阳县公安局宽坪派出所警察传唤被告人到案后被宣布刑事拘留。同时查明,被害人程某某于2017年2月9日入住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肋骨第11、12,左侧第12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并转上级医院检查股骨头,加强营养。附带民事原告程某某在山阳县医院住院花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0603.74元;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739元,二次去商洛医院门诊费用860元,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292.04元,在山阳县医院复查门诊费用870.7元,在山阳县晨辉医院门诊花费899元,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雇车一次费用共计)1475元,施救费4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9日8时59分,山阳县南宽坪镇安家门村东台组村民程鑫打电话报警称,同村村民张某某因地界纠纷用铁锨将其母亲程某某打伤,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山阳县公安局宽坪派出所受理后对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归案说明证实:2017年6月22日,山阳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张某某,并宣布对其刑事拘留,后押送至山阳县看守所羁押。4、租地协议、调解意见、暂停施工通知书、对饮用水纠纷处理意见等证实: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地畔纠纷饮水问题,安家门村委会进行过处理。2017年2月13日,安家门村委会证实程某某家门前203省道南塬的8亩耕地,在2011年��电站使用堆放土渣,后国土局征回,此后这块地任何人不再有占使用,2016年10月5日,安家门村委会让张昌喜(系张某某父亲)暂停施工,并下发停工通知;2015年7月27日,安家门村委会对饭铺子后储水池饮用水纠纷也进行了处理。5、山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商洛市中医院MRI影像诊断1证实:被害人程某某被打受伤后于2017年2月9日入住山阳县人民医院,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肋骨第11、12,左侧第12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花医疗费9839.54元,加上门诊费用共计11342.74元,施救费共计400元。2017年3月1日商洛市中医院MRI影像诊断1诊断程某某双侧髋关节少许积液。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5月31日,山阳县公安局与安家门村��会对张某某、程某某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未能达成一致性调解协议。7、证人证言(1)程鑫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早上8点多,他在公路北面的家里扫地,听见母亲程某某给其父亲姜孝林打电话,说张某某家今早在公路南边的地里划线准备打水泥路面,让姜孝林赶紧回来处理这件事。打完电话后,他母亲就从家里拿了把铁锨往路对面走,边走边说用铁锨铲猪粪给张某某划线的地方倒,看张某某家还打不打水泥路面。他站在家大门口看路对面有张某某、柯尊柑还有几个人在车库边烤火,他们不知道啥时候已经在路南的地里钉了线绳,并用白灰划一条线。其母亲程某某走到路南的地里,把张某某钉在地上用来划线的线绳拔掉,站在旁边的张某某看见了,就拿一把靠在车库外墙边的铁锨撵程某某,程某某绕到白灰线的西边,��铁锨在地里的猪粪堆里铲了一铲猪粪倒在了白灰线的东边。张某某见他母亲用铁锨倒猪粪了,就撵到他母亲跟前,在他母亲程某某的左侧用铁锨的铁铲头朝程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程某某就倒在地上没有起身,张某某的母亲柯尊柑就从张某某手上夺下铁锨,张某某就没有再动手打人了。他到跟前就打电话报警了,张某某的父亲张昌喜到现场骂骂咧咧,并要用砖头砸他母亲,但被人挡住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2)柯尊柑证言证实:张某某在程某某的左侧用铁锨的铁铲头的背面朝程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3)张长文证言证实:程某某与张某某家因地界有矛盾,在案发当天程某某把张某某门前用木棍拉线的庄和线拔了,并用铁锨铲了一铁锨猪粪倒在张某某划的线里,张某某从车库边拿出一把铁锨朝程某某背部打了一下,程某某就倒在地上没有起来。(4)汪衍德、刘恒保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用铁锨的前端朝程某某背部打了一下,程某某就倒在地上的事实。(5)赵会宏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到车库后边去拿铁锨,回到车库前时,看到程某某朝天倒在白线和猪粪堆之间的地上,具体打架过程没有看见。(6)张昌喜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不在现场,到现场时程某某已经受伤倒地了。听说程某某来闹事,拔掉了他家的庄线,又铲了猪粪倒在他家车库前的施工地上,张某某用铁锨打了程某某,程某某就倒在地上没有起来。(7)汪功理证言证实:程某某于2017年2月9日下午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日出院。其在同年2月28日诊断程某某的伤情为:1、腰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肋骨第11、12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3、背部软组织损伤等。8、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9日8时许,她发现张某某家车库前拉了庄线,划了白线,车库前还堆着水泥,她判断张某某家要在车库前打水泥路,她就将张某某车库前的木桩带线一起拔了扔在路边,张某某就拿了一把铁锨站在她跟前,她又用铁锨铲了一铲子猪粪倒在车库前的白线里,张某某拿着铁锨撵到她跟前,用铁锨的铁铲头背面朝她的背部打了一下,她就面朝天昏倒在地上,直到救护车将她送到医院。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两家因为地界纠纷产生的矛盾,2017年2月9日,他家硬化其自家车库门前的水泥路过程中,程某某拔了他家车库前施工地的庄线,他从车库外墙边拿了一把铁锨看着程某某,程某某又用铁锨铲了一铁锨猪粪倒在车库前的施工地,他非常生气,啥话没说就拿着铁锨撵到程某某跟前,程某某面朝南,他站在程某某左侧用铁铲头的背面朝程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某某就倒在地上,柯尊柑将他手中的铁锨夺下,他就没有再打程某某了。10、鉴定意见:(1)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程某某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均已达轻伤二级。(2)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某右胸11-12肋及左胸第12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11、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证实:2017年3月8日,张某某确认其致伤程某某背部时所持的作案工具是平口铁锨一把,木把全长145CM,铁铲头长30CM、宽22.4CM,木把长115CM,粗约3CM等现场情况。12、山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住院天数及病情和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地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等待公安干警前来处理,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因是邻里纠纷,被害人在被告人占用本来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拔桩,抛洒猪粪的过激行为阻止施工,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被害人程某某有过错的意见,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程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某某住院27天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7264.48元,交通费147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天数及标准,附带民事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考虑,即误工费每天按其日均工资100元计算,住院20日出院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应是110天计1100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害人住院共计是27天计2700元;在山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是600元,在西安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是700元,共计伙食补助费是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是540元;施救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4279.48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少10%,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是30851.53元。其提出伤残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以及被害人在阻止施工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851.5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柯曾峰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