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汉体育学院医院、王媛媛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体育学院医院,王媛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8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体育学院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数数,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明,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媛媛,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再审申请人武汉体育学院医院(以下简称武汉体院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王媛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体院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媛媛的入职时间系2005年10月,而非2005年1月;王媛媛非因工受伤,武汉体院医院不应支付其病假工资;王媛媛每年享有寒暑假,武汉体院医院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武汉体院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项判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武汉体院医院无任何过错,不应支付失业待遇损失。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武汉体院医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媛媛的入职时间问题。王媛媛主张其系2005年1月入职武汉体院医院,为此提交武汉体院医院出具的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武汉体院医院申请再审认为王媛媛系2005年10月入职,并称王媛媛提交的该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手写备注部分系伪造,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判决据此认定王媛媛入职时间系2005年1月并无不当。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医疗期,并支付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王媛媛受伤后,武汉体院医院未支付王媛媛相应的医疗期工资,而王媛媛出院后未再回武汉体院医院工作,武汉体院医院在合同到期提出终止与王媛媛的劳动合同,故原判决认定武汉体院医院应支付王媛媛相应的医疗期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武汉体院医院认为其属于校医院每年均安排轮休寒暑假,但未提交考勤记录、休假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王媛媛休寒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判决依法认定武汉体院医院应向王媛媛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武汉体院医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武汉体院医院即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武汉体育学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依法定程序注册,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武汉体院医院具有法人资格,武汉体院医院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媛媛诉请确认双方在200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虽然该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因该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基础,故原判决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武汉体院医院向王媛媛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媛媛2015年1月1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可知,王媛媛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武汉体院医院未为王媛媛缴纳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失业保险,故武汉体院医院应赔偿王媛媛在此期间的失业待遇损失,武汉体院医院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赔偿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武汉体院医院申请再审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提交的证据均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已经提供,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其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武汉体院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体育学院医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