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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黎清云、吴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清云,吴美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清云,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云,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36965。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黎清云因与被上诉人吴美云、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清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恩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美云的诉讼请求,重新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黎清云多支付的损失,应由吴美云退回黎清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吴美云是城镇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损失,是错误的。因为,吴美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显示吴美云是农业人口,虽然其丈夫在恩城有房产,但并不代表其在恩城居住。法律规定,农业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才能认定为城镇人口,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吴美云何时在恩城居住,有何固定收入,目前本案未有证据证实,故认定吴美云是城镇人口的证据不足。二、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标准计算,而吴美云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本没误工可言,故应驳回该项请求。三、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的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过高,500元为合适。四、吴美云居住地是恩平市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长山口村八巷9号,(2017)粤078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故此,更加有力证明吴美云是农业人口。综上所述,黎清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黎清云合法权益。吴美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述称,同意黎清云的上诉意见。吴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美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判令黎清云赔偿吴美云各项损失共计27686.8元;3、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黎清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吴美云;二、黎清云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797.46元给吴美云;三、驳回吴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黎清云负担2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黎清云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美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吴美云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吴美云营养费是否过高;4.诉讼费用负担。一、关于吴美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首先,关于吴美云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的问题,虽然吴美云属于农村户口,但吴美云提交恩平市凤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家四口在三元街一巷21号之二居住;吴美云提供其丈夫曾英文在凤山社区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在凤山社区有房产及居住的事实;吴美云提供曾英文、吴美云的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美云居住在凤山社区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美云的残疾赔偿金,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黎清云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吴美云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美云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关于吴美云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吴美云生于1967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30日,吴美云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0岁,未达到退休年龄,理应计算吴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吴美云的误工费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黎清云关于吴美云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吴美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吴美云未举证其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黎清云上诉请求不应计算吴美云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美云营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记录医嘱是吴美云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结合医嘱、当地实际情况及吴美云需加强营养的时长,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清云上诉请求不应赔付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黎清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清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黎清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谢敏忠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微信公众号“”